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115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湖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金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江苏金湖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