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1799号
原告:伍某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江苏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江苏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伍某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8元,减半收取8399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