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1289号
原告:宁波文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397389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1幢17-06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5752980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文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宁波文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经本院通知,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案已自动履行完毕,并确定不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文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肖磊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