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湖南湘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深铁路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9日,厦深铁路广东段项目公司筹备组(厦深铁路公司前身)作为发包人,中铁十三局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厦深铁路闽粤省界至惠州南段站前工程XSGZQ-5标段”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三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十三局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008年11月20日,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二工区(甲方)与北京华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劳务及除甲方提供的设备外工程所必需的工具和机械设备进行劳务协作,就榕江特大桥及梁场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交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协作期内,对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8日,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二工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一份《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末页落款处甲方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甲方代理人签名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辨认,应为“***”。2、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工程请款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施工单位名称为***,余额为528040元,请款内容为工程款,财务所审核“金额属实”,签字人是谁无法辩认,项目经理审批“同意支付,请指挥部代付”,签字人为“***”。3、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工作情况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报告内容为“现需支付桥梁一队劳务费528040元”,承办单位领导意见“情况属实,请支付,***”,领导批示没有人员审批。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组织机构图,证明“***”为常务副指挥长,“***”为财务部部长。中铁十三局对组织机构图的真实性认可。5、***、***与中铁十三局在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案的《调解协议书》和《调解书》,证明***、***与***签订了厦深铁路广东段有关施工合同,也无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盖章,根据与本案类似的《工作情况报告单》,中铁十三局也认可了***、***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委托代理人***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汕头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了《调解书》,确认中铁十三局应向***、***支付工程补偿款。中铁十三局对《调解协议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2011年11月29日,***以本案中提交的其与“***”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为依据,以中铁十三局和北京华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京华瑞公司、中铁十三局支付工程款528040元及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66717.8元。***在其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是与北京华瑞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上述《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汕头仲裁委员会中受理后,中铁十三局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4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2012年7月25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项下仲裁条款对中铁十三局不具法律约束力。2012年9月28日,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汕仲案字第66号《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北京华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申请仲裁无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厦深铁路公司和中铁十三局确认以下事实:涉案的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厦深铁路公司已与中铁十三局结清了有关工程款。中铁十三局确认***是北京华瑞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另陈述因北京华瑞公司已经被注销,找不到人,故其与北京华瑞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也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
再查,北京华瑞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设备租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院、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销。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查明***是与北京华瑞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遂决定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因查明北京华瑞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被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无法追加。
***一审诉讼请求为:1、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28040元;2、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9日起到2012年11月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7423元;3、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2月18日其作为乙方与一个叫“***”的人签订的一份《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另提交了一份《工程请款单》复印件和一份《工作情况报告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身份状况不清楚,《工程情况报告单》也没有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单位任何负责人审批签字,在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身份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提交了其在汕头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等资料,但有关材料只能证明***曾经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其仲裁请求并未提到支持,有关事实亦未得到确认。综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55元,依法予以退回。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三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厦深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是我司负责建设的。中铁十三局是我们的施工单位,我们与中铁十三局有合同关系。我们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2、我们没有拖欠中铁十三局的工程款,因此我们不需要承担中铁十三局相关的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依据其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情况报告单》复印件、《工作情况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提起诉讼。三份证据均没有单位盖章,《工程情况报告单》也没有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且“***”的身份状况不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