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深铁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深铁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厦深铁路、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560.5元(医疗费2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550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且要扣除被告***垫付金额。2、疾病证明书未显示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3、原告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收入,亦无误工损失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即使存在误工,时间也应计算住院4天加全休1周共11日。4、交通费过高。5、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6、原告无伤残等级,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8月29日20:50发生后,被告方立即将伤者原告***送到惠阳区人民医院,并支付当天的所有检查费和诊疗费用1318元。当天检查因伤势轻微,经被告说明,医院才同意留院观察一晚,床位费仅9元。第二天原告自行离去。9月1日上午应惠阳交警大队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赔偿要求不合理,协商未果。2、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自行于9月3日再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3、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明显是事后补的伪证。4、原告电动三轮摩托车本属违规使用的车辆。原告未通知被告,在被告全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修理,该修理费用无法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原告也未提供修理的具体项目和发票,存在较大虚报作假嫌疑。5、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请求法院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判决,被告愿意依法执行。6、原告所提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要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厦深铁路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粤bl989t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中信新城路口碰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18元,均由被告***垫付。2014年9月3日,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410.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厦深铁路聘用的员工。被告厦深铁路系粤bl989t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从2013年7月1日起我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厦深铁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厦深铁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厦深铁路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bl989t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4278.8元(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2550元,原告仅提交一张其购买自动三轮车的票据证实其自动三轮车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轮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8.8元。因交强险足够赔付原告损失,无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该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厦深铁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4278.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44.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元)
保险赔付金额(元)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2410.5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410.5
无
2、后续医疗费
无
无
无
3、营养费
无
无
无
4、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元(100元/天×4天)
400
无
5、整容费
无
无
无
6、残疾赔偿金
无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无
无
7、死亡赔偿金
无
无
无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无
无
无
9、被抚养人生活费
无
无
无
10、丧葬费
无
无
无
11、交通费
200元(酌定)
200
无
12、住宿费
无
无
无
13、护理费
无
无
无
14、误工费
1268.3元(3459元/月÷30天×(4+7)天】
1268.3
无
15、康复费
无
无
无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无
无
无
17、鉴定费
无
无
无
18、财产损失
无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无
无
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无
无
无
20、其他损失
无
无
无
合计
4278.8元
4278.8元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