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103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县人,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务街15号渔景大厦18楼至2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粤U×××××二轮摩托车自潮汕线左转弯进入龙湖镇区沿镇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00分左右,当车通过龙湖镇政府前一交叉路口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粤B×××××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往南通过该路口,因第一被告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该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09.24元,其中:医疗费466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400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共垫付36000元。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0036.45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第二、三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第一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7、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费用。
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第一被告在事故后垫付医药费44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一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结算票据6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后垫付44600元。
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抵除垫付的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主张营养费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属重复主张,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材料证明,法医的鉴定与规定不相符,计算的标准过高;误工费无提交相关纳税凭证或者社保、工资流水等材料,请法庭按照潮州市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投保的约定内容。
经过开庭质证,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超出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131.8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的纳税凭证,或社保、工资流水等材料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结算票据36000元无异议,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明材料中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部分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审查。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涉及的免责条款无效,且不能对抗受害一方。
经过开庭质证,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U×××××二轮摩托车沿龙湖镇镇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龙湖镇政府前一交叉路口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粤B×××××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往南通过该路口,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F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治疗费用46550.79元。医院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手舟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左腕、右膝部DR复查(出院后1月、3月、半年);左上肢、右下肢免受力负重三月;桡骨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材料物;心内科继续治疗高血压等。同月19日,原告到该院进行检查,费用122元。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6000元,并向一名护工支付22天的护理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右腕、右膝关节功能训练、作业疗法、物理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三个月,康复费2400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50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出生于1936年10月22日,其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名子女;原告与其妻***生育二名子女,其子***出生于1999年9月8日,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18周岁。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在完成第二被告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二被告系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09.24元,其中:医疗费466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400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医疗费46672.79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出院后检查费;②原告住院治疗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③原告***虽然鉴定机构评定其营养费1800元,但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应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④经评定,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⑤原告***经评定“右腕、右膝关节功能训练、作业疗法、物理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三个月”,康复费2400元,但原告***自出院至变更诉讼请求已有七个多月,其未能提供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单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⑥依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40元×39天×2人+90元×21天×1人=12810元;⑦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31195÷365×150天=12819.86元。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⑧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20×10%=26720.80元;⑨被扶养人***出生于1936年10月22日,现年80周岁,其生活费为11103×5÷3×10%=1850.50元;被抚养人***出生于1999年9月8日,原告定残时还有8个月才满18周岁,其生活费为11103÷12个月×8个月÷2人×10%=37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20.60元;⑩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38天,其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赔偿其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于其车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上述医疗费466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63472.79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53472.79元,按事故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16041.84元。第二被告承担的16041.84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12819.86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62031.26元。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第一被告提供有护工及原告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506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杂费540元,由于收款收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支付护理费506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合计41060元,应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31.26元(其中30971.2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4106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4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9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