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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学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86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0006.78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暂算至2023年10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98606.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向原告购买KH-PBA-A型龙门刨床电气技能实训考核装置(扩大机型)1套、KH-PBA-A型龙门刨床电气技能实训考核装置(半实物、扩大机型、三套机组)1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9400元。原告交付了设备,设备于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讨,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60%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60%货款,在产品验收合格时支付,产品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60%货款应在2013年1月14日支付。按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主张该60%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因此该60%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不足以覆盖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第12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按日承担货款金额的1%,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但验收报告显示实际到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迟延交货77天,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货款金额77%的违约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付款金额的70%,不足以覆盖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原告逾期交货在前,被告应付70%的货款在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学院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546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按日承担货款金额的1%,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但实际到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反诉被告迟延交付共77天,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货款金额77%的违约金即75460元。 反诉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0月25日,我方实际交货在2013年10月10日,自交货行为截止之日起两年内,应当主张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但我方从未收到过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故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学院(甲方)为向浙江某公司(乙方)购买KH-PBA-A型龙门刨床电气技能实训考核装置(扩大机型)1套、KH-PBA-A型龙门刨床电气技能实训考核装置(半实物、扩大机型、三套机组)1套,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共计98000元。交(提)货时间2012年10月25日前。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贰万玖仟肆佰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上述款项的收据,甲方收到收据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60%(即伍万捌仟捌佰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立即支付该款项;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玖仟捌佰元人民币)。甲方在质保期(验收合格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未按期交付标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 2012年8月3日,某某学院向浙江某公司支付29400元。2012年12月14日,浙江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13年1月10日,浙江某公司交付合同设备。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某某学院(普通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设备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30日,某某学院首次签收浙江某公司邮寄的催收剩余68600元货款的企业函,此后陆续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2019年7月3日、2022年3月17日签收多封浙江某公司的催款函件。 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与某某学院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且设备验收合格,某某学院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某学院辩称浙江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合同总价款的60%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总价款的60%应于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应于验收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即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浙江某公司第一次邮寄的催款企业函,已由某某学院于2015年12月30日签收,浙江某公司的首次催收行为并未超过当时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此后浙江某公司一直通过邮寄催收企业函的方式向某某学院提出履行请求,故浙江某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某某学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某某学院迟延支付货款,给浙江某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1日起计算。关于某某学院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前,浙江某公司实际于2013年1月10日交货,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学院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浙江某公司辩称某某学院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某某学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浙江某公司提出履行的请求,故对某某学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及利息(以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某某学院负担7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