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21民初3366号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5号(1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5530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21001194265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614.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LPR标准;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铁岭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空调工程》,双方签订《铁岭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1月4日,铁岭县公安局委托铁岭鑫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530614.59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尚欠980,614.59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铁岭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但是因原告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经办人***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在2021年经过第三方审计完毕,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方共向原告支付155万元工程款,但截止至今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155万元的发票。根据被告方单位的性质,只有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再拨款。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经支付的155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二、案涉公司是在2021年1月4日结算审核,但是原告在2024年10月3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解释说明为什么至今才起诉。另外,因原告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拨付相应款项,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铁岭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14日,总工期120天,合同价款300万元整,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 2021年1月4日,铁岭县公安局委托铁岭鑫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530614.59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尚欠980,614.5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铁岭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614.59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铁岭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被告铁岭县公安局委托铁岭鑫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铁岭县公安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614.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拖欠期间的利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拖欠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可以按原告起诉的日期开始计息,即从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比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进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80,614.59元及利息(利息以980,614.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被告被告铁岭县公安局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8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