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14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46号芙蓉名座2单元401、402、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2006年完工,2011年12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上诉人员工名单,且该名单中大部分人均可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可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联系了上诉人的员工,该证据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名单,一审推断“由此应该确定2012年以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不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毫无依据。二、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无法确定工程单价以及工程量,最终无法确定工程总价。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总额有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审判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欠款以及欠款总额。《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明确了总价265万元为估算价格,且主合同和主合同最终的结算价格也不一样。众所周知,如果工程不是总包固定总价,最终的结算价格和合同价格肯定会有出入的,所以会有预算和结算之说。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减少,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此种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此条款约定的是2650000元,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60000元,其中相差59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有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8月双方的对账明细中,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已经清晰的写明了“已支付工程款16125928+99000已核对完毕,无误”,因财务人员只能知悉已经支出的工程款,没有权限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所以才在对账明细上手写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但一审法院就此采信被上诉人的说辞,作出扩大解释认定财务人员对未付工程款也进行了确认是不合法的。
陕西汉唐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员工名单就支持了答辩人权利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完全错误。自涉案工程完工,答辩人便一直在向被答辩人追讨工程欠款,但因被答辩人知悉情况的数任领导贪腐被查、新领导又以不了解情况需要核实等理由一直推诿而被拖欠至今。但答辩人从未放弃过权利主张,双方于2018年8月核对确认的对账明细更是确实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是在综合了本案付款记录、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记录、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作、新庄项目对账明细等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答辩人在催要工程欠款中一直联系的被答辩人的员工名单而不采信被答辩人诉讼时效抗辩的,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员工名单就支持答辩人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无法确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最终无法确定工程总价”及被答辩人“财务人员只能知悉已经支出的工程款,没有权限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所以才在对账明细上手写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扩大解释认定财务人员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是不合法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10年,答辩人早已在交工验收之时将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按照规范要求提交给负有工程资料保管义务的被答辩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先是虚假陈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在诉讼中不小心夹带出工程竣工资料无法再以此为由抵赖时,遂又以工程未结算为由再行赖账。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工程竣工及结算等相关工程资料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拒不提供其依法负有保管责任的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所约定之价款并结合原告之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完全正确。(二)双方财务人员于2018年8月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作、新庄项目对账明细》包含了项目名称、应收款项、应收工程款合计、实收工程款明细、收款日期、已收工程款合计、代收税款、应收工程欠款合计等分项,核对之后,被答辩人财务人员赵楠手写“已支付工程款16125928+99000。已核对完毕。无误。”此表述系对整个对账明细的确认,被答辩人所述之一审法院“作出扩大解释认定财务人员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是不合法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陕西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20004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十六合同段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6302253元,该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05年7月8日。竣工决算合同价为14980288元。2005年8月16日,河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工程机电工程详细设计的批复》,核定本项目工程预算为7440000元。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与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作为一个项目统一施工管理,根据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机电工程详细设计批复,合同设备清单数量结算,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2650000元;具体工期要求如下:2005年10月31日机械完工,2005年11月15日调试完成,2006年2月15日试运行及可靠性测试验收完成。缺陷责任期为工程运行验收完成后24个月。2007年10月22日交通部通信交通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河南省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监控系统工程、通信系统工程,经我站检测,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8月,原、被告对以上二项目工程进行了对账,该对账明细显示,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被告从2005年1月到2011年12月份多次共支付原告以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16224928元。后因被告人员调整,虽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以补充协议价款未确定为由,未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记录、《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作、新庄项目对账明细、付款申请函以及该院调取的焦作至郑州(新庄)高速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原新高速公路新庄互通立交改造工程机电工程详细设计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2006年2月试运行,2007年10月检测合格,直到2011年12月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金额不等的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多年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联系人员名单,经向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该名单真实无误。原告远在陕西,还能知道被告工作人员的变更,由此应该确定2012年以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不断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减少,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多年来,原告一直主张该工程价已经过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并以此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多次付款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在2018年8月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206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仍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已经过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2060000元事实存在。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诉讼中,该院要求当事人联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向该院证明:此项目已竣工通车,所有相关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业主。由于此项目距今年限较长,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被告,但不能因为被告的人员变更,找不到相关资料,而加重原告责任,剥夺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主合同竣工决算价款为14980288元,补充协议决算价款为206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应为1704028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为16224928元,现欠原告工程款为8153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工程款81536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19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问题,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后,陕西汉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于2007年10月2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陕西汉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50000元,但是由于陕西汉唐公司一直以核定的工程价款2060000元主张权利,且上述数额有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的对账明细等予以证实,故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新庄互通立交改造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为2060000元。此外,二审诉讼中,双方对焦新、焦晋(焦作段)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十六合同段的工程价款14980288元并无异议,因此,工程价款合计为17040288元,扣除已付的16224928元,新时代高速公司尚欠陕西汉唐公司工程款815360元。另外,原审依据陕西汉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情况,最终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新时代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