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41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A7栋602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7639004J。
法定代表人:易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2栋138-1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951738X8。
负责人:彭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被告湖南佳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佳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92.3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40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佳蓝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佳蓝公司是湘A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20年7月2日9时27分许,被告***驾驶湘A7××**小型普通客车沿xx瑶族自治县大锡乡至未竹口乡公路行驶,行至暗冲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M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6181.5元、护理费36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160元、安装义齿费9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顺序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70元,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申请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
被告湖南佳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本公司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超过70%,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如下:医疗费已经和被告结算;原告的康复费、安装义齿费用不应计算,因为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现在已经一年九个月了,如果产生了康复费和安装义齿的费用,应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不出票据,说明该费用没有支出,至今没有支出说明不需要支出,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9时27分许,***驾驶的湘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瑶族自治县大锡乡至未竹口乡公路行驶,行至暗冲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M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xx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00702001号),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左眉弓皮肤裂伤;3.上唇部皮肤裂伤;4.多颗切牙缺失;5.牙龈毁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8.腰椎间盘突出症;9.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予口腔科检查及补牙;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870元由被告***支付,并在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支付复查费212元。
2020年11月2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牙缺失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3.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康复费用2000元;4.安装义齿所需总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准驾车型为C1,湘A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南佳蓝公司,在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系被告湖南佳蓝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5元/年,湖南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20元/天计算。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909.4元,分别为:1.医疗费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康复费用2000元;5.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6.误工费3007.4元(18295元/年÷365天×60天);7.护理费3650元(44412元/年÷365天×30天);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湘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13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17.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962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湘A7××**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0.8元(13947.4元+6962元×70%)。
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装义齿费用、康复费用认为未提供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而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安装义齿的费用是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用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未提供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的合同约定,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宁乡太平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何少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娅琼
书 记 员 项雅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