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某金属制品厂、江苏无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3678号
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经营者: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无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
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某金属制品厂与被申请人江苏无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7444号,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某金属制品厂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无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某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无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