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海水工(河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4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涉案工程由***、殷治国和刘利涛共同出资承建,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均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未驳回其起诉错误;(二)原审认定宏景公司和***为转包关系错误。宏景公司与***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借用宏景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及一切费用,并按照约定向宏景公司交纳管理费,对***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作为发包人的焦作农业开发公司而非宏景公司;(三)***出具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上盖的是宏景公司的行政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据此证书认定宏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434万余元错误;(四)宏景公司因涉案工程为***垫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05万余元和税金17万余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审仅判决***向宏景公司和焦作农业开发公司报送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但没有确定该义务为先履行义务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辩称:(一)涉案工程协议是***签订,也是***一人组织施工,本想让殷治国和刘利涛帮***管理工程,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参与到施工当中,故原审未将殷治国和刘利涛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正确;(二)农业开发公司是发包方,宏景公司是中标单位,***是实际施工人,农业开发公司或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都可以;(三)***将涉案工程付款资料报送给宏景公司后,由宏景公司盖章加以确认,***不知道宏景公司为什么会盖行政章;(四)宏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宏景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对***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宏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宏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殷治国和刘利涛共同出资承建,***和农业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宏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治国和刘利涛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故原审未将殷治国和刘利涛列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二)宏景公司在工程中标并与焦作农业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同日即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后于2014年10月18日向***出具工程价款完工支付汇总表,载明工程完成应支付金额及净支付金额,原审认定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并判决宏景公司按照约定和结算手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三)***出具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上加盖的是宏景公司的行政章,宏景公司虽对该证书及行政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报案处理,盖章失误责任不在***,故该汇总表应当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据此证书认定宏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434万余元并无不当;(四)宏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属于另案范畴,可待义务主体明确以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以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对宏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五)原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景公司和焦作农业开发公司报送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该限期很短的强制义务不需要再确定为先履行义务。综上,宏景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刘贵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