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环南路东侧宏亚雅居苑23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0-1-101室。
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二审时双方陈述,任某某认可其系挂靠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未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