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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宁夏某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2399号 原告:关某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9月30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提供自1997年股改至今宁夏某甲公司的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决议)和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的执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可以协助;2.请求被告提供自1997年股改至今宁夏某甲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产权证(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权利证书供原告查阅,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夏某乙公司(现已更名为宁夏某甲公司)的股东,自1997年股改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的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被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向甲公司及现任董事长张某某在内的高管发去委托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的第(2019)北地民字第……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以保障原告的知情权。但被告自收到律师函至今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十五天没有书面回复原告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已退休,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原告在退休后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在起诉时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已经离开企业的职工丧失劳动者身份的同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3.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企业职工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后丧失股东资格。二、原告要求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产权证(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权利证书无法律依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行权范围,其无理要求理应被驳回。三、原告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合法,其并未履行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四、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股东知情权及分红权的行为,原告所谓的股东知情权受限严重悖离相关事实。五、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1.甲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2.原告的股权证一份;3.200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股东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原告享有法律赋予股东的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经被告质证,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股东花名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身属于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誓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而本案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信赖的问题。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不能以登记机关宣誓性的登记为主要依据,而应以股东的实质特征作为认定的依据。同时信息报告中只显示了刘某某的姓名,其他并不存在。而股东花名册中因字迹模糊无法做出有效认定。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现已退休,根据被告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章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二、1.2009年5月28日宁夏某乙公司股份制企业章程一份;2.2009年8月10日宁夏某甲公司企业章程一份,证明被告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符合公司法律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公司法要求以及实际出资额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 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2009年5月28日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为股份制企业章程,截止目前被告公司从未进行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改制或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应准予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对企业类型进行了重新划分,逐步由过去的按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属性划分为向按企业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划分进行转变,按照新的方法企业被分为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形式,与此相对应企业登记也在向这方面改革。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务院已分别发布了公司登记和合伙企业登记,但是股份合作制运作多年来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规范和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只能以公司法为参照,使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不能因此以登记来认定被告公司的性质。被告公司从改制至今都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对其变更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合作制企业,与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并不冲突,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告知义务。 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行使股东知情权,随同该律师函送达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作为委托人,基于该律所的授权范围,并不含有委托该律所代为主张股东知情权之具体授权。因此,该律师函所谓要求或主张的权利无依据,故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不合法,其并未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在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之前,原告已经向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委托,委托办理股东知情权相关纠纷。该授权明确律师可以进行诉前调查取证,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诉讼前律师调查取证的一个方式,并且该授权委托书由于不能穷尽所有内容,所以加了一个等字,该等字当然也包括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 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次依据公司法之规定,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可以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其主体资格不应包含其代理人,故股东知情权实体内容的行使不应也不允许授权任何第三方代为主张。 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14日宁夏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某甲公司,结合证据一、二综合证明,上述两单位即是公司名称变更的前后主体,并且宁夏某乙公司是宁夏某甲公司的股东。原告本身就是宁夏某乙公司的合法股东,进而证明也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9年8月14日宁夏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某甲公司该事实真实,但原告目前已退休,根据被告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及章程约定及实际情况,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目前并非被告公司股东。 证据六、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复……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平罗法院、石嘴山中院在关于宁夏某丙公司(简称“丙公司”)与李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及裁判文书说理中,明确认可了与本案原告同为丙公司股东,且股份出资形式完全相同的李某某系丙公司的股东,认为即便甲公司代为李某某实缴80万元股东出资款,也不影响李某某系丙公司股东的基本事实,据此驳回了丙公司的执行异议,查封冻结了李某某在丙公司的相应股权,并予以执行。同理,本案原告也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 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由此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内部法律关系以实质要件重点审查,而外部法律关系则审查形式要件,上述李某某的案件应系外部法律关系案件,为此相关审理法院以外观主义原则加以认定,而本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纠纷,应审查实质要件。关于李某某案件上述裁定书中适用的形式要件审查原则的相关认定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告关某某退休前系甲公司的股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1.1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7)96号文件-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一份;1.2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体改发(1997)45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1.3平罗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平体改发(1997)6号文件-关于转发宁体改发(1997)45号《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一份;1.4平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平建发(1997)……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某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批复》一份;1.5平罗县房地产开发某公司平建司(1998)……号关于企业变更名称的申请一份;1.6宁夏某甲公司发(2009)……号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及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一份;1.7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章程(1997年10月12日制定)一份;1.8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2001年10月12日制定)一份;1.9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二00四年一月二日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审议)及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的决议(二00四年一月二日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一份;1.10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2004年1月10日制定)一份;1.11某发(2015)2号《关于因退休、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失去股权资格的股东股金问题的通知》的文件一份,证明1.1997年,为了不断深化企业改革,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不断提高效益。根据《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7)96号文件-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平罗县股改领导小组作出平股改发(1997)5号文件-平罗县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通知》的要求,原“宁夏平罗县房地产开发某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正式变更为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某甲公司,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一直延续至今。2.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3.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退休、解除劳动合同、死亡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予股金分红。由此甲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者身份后系丧失股东资格,该约定条款未违反公司法的任何规定,公司章程自治性决定了该条款的有效性,该约定由甲公司股份合作制的性质所决定,与《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相一致。 经原告质证,对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通知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宁夏体改委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文件系真实的,但该文件颁布于1997年,并且是根据1997年之前的经济发展的情况做出的规范。公司法从1999年到2008年经过五次修正,关于公司的形式仅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两种,法律已经取消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且被告自1997年股改以来又经过多次改制,已经是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原告诉丙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中被告将证据一中相关批示也明确记载被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公司管理还是股东的权利义务,均应当根据公司法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997年国家体改委的上述文件已经于2016年被国务院明文废止,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及说理的依据。对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对1.2的质证意见。对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对1.2的质证意见。对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对1.2的质证意见。对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印章和签字,理由同对1.1的质证意见。对1.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而该组证据没有股东会议决事项、表决通过的证据相印证。对1.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证明凡已退休、死亡、解除劳动关系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予股金分红。该项职权属于公司修改章程的内容,其权力属于公司股东会,但该证据没有显示股东会对该项内容进行开会表决,也无法证实即使出现上述情形,公司向相关股东或者股东家属履行通知的情形。对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章程的修改通过权在公司股东会,但被告未提交股东会开会表决通过的相关证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对1.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对1.10的质证意见。综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失去股东资格,丧失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证据二、2.1申请书一份、关于***等36名同志到龄退休的通知打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一份;2.2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一份;2.3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平人社发[2013]……号)关于刘某某等21名同志到龄退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关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在宁夏某甲公司处退休。鉴于宁夏某甲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合加资合的企业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因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故其已丧失职工股东劳合的基础,原告已不再具备企业股东资格。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经原告质证,对2.1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对第一组证据中相关章程条款修改不合法的质证意见,认为周某某到目前为止仍然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对通知及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对关某某的养老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对周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3.1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2019)……号律师函一份;3.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原告作为委托人给予该律所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或含有委托该律所代为主张股东知情权之具体授权。因此原告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合法,其并未履行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为特别授权代理,在一审程序的授权列举中明确记录代为提起诉前、诉讼保全,代为调取证据……,代为申请鉴定等,据此可以说明股东知情权也是律师代为起诉前的一个调查取证环节,且列举的上述授权由于不能穷尽相关可能性,所以加了一个等字,所以授权委托书能具备代发律师函相关的权限,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四、4.1平罗县某公司职工股权收益和合法权益被侵占情况反映材料一份;4.2平罗县某公司职工股权收益和合法权益被侵占情况反映补充材料复印件一份;4.3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中关于对宁夏某甲公司股东举报的截屏照片一张(网络机打件);4.4关于股东红利分配的意见一份,证明自2019年开始,以原告为幕后操作人的公司的一些已退休职工或者其家属,多次以上访、告状的形式,发表对公司不实言论及信息,向公司提出不合理的诉求,从而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为此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其无理诉请应该该驳回。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公证证据保全等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但也是相关股东对党委政府及相关媒体正常表达诉求,至于如何处理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不正当的目的。该组证据中也没有出现原告的姓名或者签章,被告所谓的以原告为幕后操作人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测,该说法具有贬义,原告保留对被告上述说法对原告人格权侵犯的行为依法进行追究的权利。对4.4中没有原告的姓名或者签章,质证意见同上。 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曾是被告公司股东,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时享有股东知情权,但不能证实被告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宁夏平罗县房地产开发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平罗第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某1公司”)。1997年10月27日,经平罗某1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宁夏平罗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章程第三条规定:本企业是经县股改领导小组批准,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二条: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不得退股、同股同利,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认购者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弃股。第十三条:企业股份为记名式,以股权证的形式确认,全部股份由企业职工用人民币认购,每股1000元。第十四条:认购者所持的股份按照就业资格股每人最低3000元,经营股为每人3000元,管理股为每人6000-9000元的规定认购。第十六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转让、赠与、继承。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2009年8月14日,宁夏平罗第一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某甲公司。2004年1月2日,平罗某1公司形成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的决议,对企业章程中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章节进行补充,内容为“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参与股金分红。”2004年1月10日,平罗某1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章程第三条:本企业是经县股改领导小组批准,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一条:企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12.6万元(增资部分为个人股)为企业股本总额。第十三条:企业股份为记名式,以股权证的形式确认,全部股份由企业职工用人民币认购,每股为1000元。第十六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转让、赠与、继承。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予股金分红。2015年1月15日,甲公司下发宁xx发(2015)2号《关于因退休、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失去股权资格的股东股金问题的通知》,通知“凡失去股权资格的人员,自失去资格次日起,公司财务科直接办理回购结转手续,原入股金挂入财务往来,并不享受任何待遇。” 同时查明,原告关某某系平罗某1公司职工,1997年10月,原告个人入股6000元,公司集体配股12000元,共计18000元,成为平罗某1公司股东,1998年8月公司给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并从1998年至2014年给原告支付红利。2011年5月28日原告关某某从甲公司退休。 另查明,甲公司与宁夏某丙公司系“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1997年平罗某1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即规定“本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规定“企业全部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从以上规定可以明确企业成立之初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股份制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1997年10月在公司成立之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入股,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5月从甲公司处退休后,即不再是公司的职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性质,原告退休后即丧失了股东身份,丧失股东身份后,其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关于原告在持股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其要求持股期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