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贺兰山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鉴于本案***诉请的案由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一审中双方对***是否具有星源公司股东资格存在重大争议,法院在没有释明应当先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另案处理的前提下,径行对***的股东资格作出实体处理,不仅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程序违法,且证据明显不足。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诉请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一审法院却针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的股东资格作出实体认定,严重损害了***的处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公司决议纠纷为同级案由,是相互关联且彼此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作出实体认定,以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法救济。本案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资格应当仅做形式审查,如果股东之间对***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应当告知***撤诉后另案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以此为由驳回起诉让其另行确认股东资格。但本案一审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对***股东资格作出实体认定,明显属于程序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已当庭提交《股权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花名册》以及类案中与***情况完全相同的案外人***一案的生效裁判等能够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且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星源公司没有给***分红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这明显符合上述“有初步证据证明......”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标准,但一审判决直接对***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否定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判决中对已查明的事实中所出现的重大矛盾并未进行说理分析,直接认定***退休后即丧失股东身份,其裁判逻辑和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一审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5月11日退休,一审法院认定***退休后即丧失股东身份。但星源公司支付***红利直至2014年,可以证明即使在***退休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星源公司依旧承认***的股东身份并持续发放红利。直到2015年1月15日,星源公司下发宁星建发(2015)2号《关于因退休、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失去股权资格的股东股金问题的通知》,通知“凡失去股权资格的人员,自失去资格次日起,公司财务科直接办理回购结转手续,原入股金挂入财务往来,并不享受任何待遇。”星源公司在未履行减资程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以该《通知》为依据停止发放红利,并否认***股东资格,明显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判决中对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中所出现的重大矛盾并未进行说理分析,直接认定***退休后即丧失股东身份,其裁判逻辑和程序明显不当。三、一审在查明星源公司在未履行减资程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认定***自动丧失股东身份,该认定明显违背公司章程,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认定进行说理分析,其裁判逻辑和程序明显不当,证据不足。1.根据一审判决中已采信的证据:“1997年10月27日,经平罗一建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十六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转让、赠与、继承。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上述《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本案中,一审在已经查明星源公司在未履行减资程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认定***自动丧失股东资格,该认定明显违背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2.星源公司提交证据一之1.9“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审议)及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的决议(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一份》”、证据一之1.10“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2004年1月10日制定)”中显示,星源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未履行法定程序修改《企业章程》增加条款“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参与股金分红。”并于2004年1月10日,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将上述条款未经表决加入公司章程。***当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项职权属于公司修改章程的内容,其权力属于公司股东会,但该证据没有显示股东会对该项内容进行开会表决,也无法证实即使出现上述情形,公司向相关股东或者股东家属履行通知的情形。同时,章程的修改通过权应在公司股东会,但星源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开会表决通过的相关证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中未查清上述修改章程的有效性,也未进行说理分析,不对上述问题进行正面回应,直接依据该条款的内容,迳行认为***退休后自动丧失股东身份并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无视***提供的相同案件判例,严重违反最高法院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1.案外人***和***同为星海公司股东,其股本金的资金来源情况和***的一致,但是其股东资格问题,经平罗法院和石嘴山中院生效裁判已经予以确认,对此,有***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但遗憾的是本案一审裁定对此关键证据同样只字不提。2.上述裁判案例,在明确论述认可星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对外公示法律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了与***情况一致的***在星海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同为平罗法院做出的本案的一审裁定,却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做出了与前述不一致的论述,导致***的股东资格没有被确认、诉求被驳回,一个法院前后两份裁判互相矛盾,令人费解。3.一审判决的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等相关规定。”五、《股权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花名册》是公司法确定股东资格的最关键证据,上述关键证据中均有***的名字,但一审裁定对此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六、1996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已经于2016年被国务院明令废止,一审判决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作为本案裁判及说理的依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星源公司营业执照等对内对外文件均显示其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现行有效公司法关于公司类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没有所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司类型,本案争议依法应该严格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有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恳请二审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一审全部诉求。
星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未违反任何“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认定是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而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以上规定即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的原告的适格条件,即为公司股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首先必须要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也就是说只有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反之则无权提起。故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认定是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混淆视听,偷换概念,以审理法院未做释明为由以及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为由而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离职、退休后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在起诉时并非星源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在退休或者离职后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并非星源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㈠星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性质及章程约定事项决定了公司职工在退休、离职后即丧失股东资格。1.星源公司于1997依法完成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一直延续至今。1997年,为了不断深化企业改革,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益。星源公司根据《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7)96号文件-一一-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体改发(1997)45号文件-一-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平罗县股改领导小组作出平股改发(1997)5号文件-一-平罗县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通知》的要求,原“宁夏平罗县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原企业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及《平罗县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公司股份合作制改组实施方案》的有关程序完成了改制。1997年9月17日平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平建发(1997)76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至此星源公司正式变更为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延续至今。公司名称也变更为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已经离开企业的职工在丧失劳动者身份的同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施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但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精神”。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该指导意见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特性,且劳动合作是基础,资本合作则是为劳动合作提供条件,企业职工因退休、离职、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劳动合作的基础已丧失,以股份形式体现的资本合作亦缺乏存在的依据。为此,已经离开企业的职工丧失劳动者身份的同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企业的股东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这是股份合作制的性质所决定的。3.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企业职工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后丧失股东资格。⑴1997年10月12日平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制定的《平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不得退股、同股同利、股权平等、风险共担的原则,认购者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弃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企业股份为记名式,以股权证形式确认,股份由企业职工用人民币认购,每股为1000元。”第十四条:“认购者(每个自然人)所持的股份,按照就业资格股每人最低为3000元,经营股为每人3000元,管理股为每人6000-9000元的规定认购。”“量化股职工只享受分红权,没有所有权。职工本人调离、死亡、解聘,量化股收归集体所有,不能继承、转让。”⑵2004年1月2日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的决议:对《企业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章节进行补充,内容如下:“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参与股金分红。”⑶2015年做出宁星建发(2015)2号《关于因退休、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失去股权资格的股东股金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进一步明确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原价回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再参与股金分红,因此从公司章程中均明确约定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退休、解除劳动合同、死亡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予股金分红。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之宪章”,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生活中的“宪法”。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本公司的成立目的、所处行业、股东构成、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等等不同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活动的具体规则。根据《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有关规定,星源公司章程就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并没有违反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应该充分尊重该约定。综上所述,从以上指导意见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可以明确,星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本公司的职工,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予以退股,即丧失股东资格。㈡本案中***、***、***均已离职或者退休,在起诉时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星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可明确,***于2007年元月从星源公司处离职。后因自行缴纳保险困难,为此挂名于星源公司处进行缴纳。虽然根据平罗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件显示其于2019年2月28日退休,但是实际上已经于2007年1月自行离职时与星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所出具的“申请”即可证明该事实。***于2011年5月28日在星源公司处退休。***于2013年6月28日在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退休,其退休前系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鉴于星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合加资合的企业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因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故其已丧失职工股东劳合的基础。***、***退休后已丧失星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自始都不是星源公司的股东。星源公司即使其后给其进行了分红,也不能因此就认为公司依旧承认其股东身份,此种认识与星源公司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性质完全背离。由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在起诉时不具有星源公司股东资格,故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起诉。三、是否进行减资、是否经董事会同意、是否办理退股等程序性事项,不是认定职工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依据标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性质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是属于实行劳动合作制和资本合作制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劳合加资合的企业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因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应当认定其已丧失职工股东劳合的基础,相应的不再享有企业股东资格。从章程约定的股本金结算节点来看,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之时亦是其计算股本金的节点依据。是否经董事会同意仅仅是退股后股本金退还、结算的条件,而不是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判断标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故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案涉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自身的改制需要而从国有、集体企业演化而成的特殊性质企业,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和特点,故其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其目的在于实现劳动与资本的有机结合,以期在落实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同时,提高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加企业的凝聚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该改制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就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要求,也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据此,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除非章程另有约定,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其所持股份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当公司股东因调离、退休、死亡或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等情形离开企业时,职工股东原基于劳合基础而享有对企业的入股资格即告丧失,依约应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鉴于上述认定,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丧失其企业职工身份时,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其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自然因此丧失,且应当与企业及时办理股东身份及股权的退出和转让手续。但是否实际办理退出和转让手续,或者具体予以何时办理,则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自丧失职工身份起不再具有的认定标准。至于章程中有关“经董事会同意”的约定内容,是否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仅仅是针对职工股东退股后要求退还股本金和对应结算方式的前置条件,而不是作为认定职工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依据标准。”而是否减资也是在办理退股后公司所履行的程序性事项,与认定职工股东身份是否丧失没有直接关系。至于***、***、***所谓的一审法院未查清有关修改章程的有效性,未做出正面回应而径行认定***、***、***退休后自动丧失股东资格身份属于证据不足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此问题不是本案需要查明或者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况且关于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已经向管辖法院提起诉求,但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任何最高院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出示关于案外人***案件的有关裁定书、判决书,以此证明***与***属同一性质。但是提请法院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在认定股东资格及保护权益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为此法院审查的重点亦有不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由此,即使上述关于案外人***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认定***系星海公司的股东,但因法院的审查标准不一样,所以出具的裁判结果亦有差异。本案一审不存在没有按照最高院规定进行检索参考的能力问题,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审判原则,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不妥,反而是真实、合法、客观、有效,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了审判法官负责任的严谨态度。五、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特点,成为股东的前提必须是本公司职工,虽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劳动者被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但是,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而本案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信赖的问题,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不能以登记机关宣示性的登记作为主要依据,而应以股东的实质特征作为认定的依据。六、星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并不冲突,而适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种类型。星源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否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制度设定的有效性。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并不冲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冲突的概念,是重合的概念。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具人合资合的特征。故并不能以有限责任公司来否认星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2.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运营等事项的根本法律,就针对公司的股东架构、资本规模、股权结构、公司组织机构及运行规范、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内部争议等都赋予了相当多的经营自由,这些事项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不会加以干预。这些任意性事项均为股东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体现了对私法自治和自主经营的尊重。确定其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的自我管理的行为。现行公司法就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未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3.股份合作制是20世纪90年代初国有中小型企业及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一种特殊的集体制形态,截止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全国各地均有存续。多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各地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纠纷中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审判实践中的参考价值也比较大。法学理论界认为,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如果单纯适用公司法实属不当,为此应参照《城市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来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问题。而《城市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可以作为政策依据及理论支撑。综上所述,***、***、***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请缺乏事实及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源公司提供自1997年股改至今星源公司的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决议)和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和复制,***委托的执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可以协助;2.星源公司提供自1997年股改至今星源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产权证(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权利证书供原告查阅,***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原宁夏平罗县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罗一建公司”)。1997年10月27日,经平罗一建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章程第三条规定:本企业是经县股改领导小组批准,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二条: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不得退股、同股同利,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认购者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弃股。第十三条:企业股份为记名式,以股权证的形式确认,全部股份由企业职工用人民币认购,每股1000元。第十四条:认购者所持的股份按照就业资格股每人最低3000元,经营股为每人3000元,管理股为每人6000-9000元的规定认购。第十六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转让、赠与、继承。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2009年8月14日,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1月2日,平罗一建公司形成关于补充《企业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报告的决议,对企业章程中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章节进行补充,内容为“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参与股金分红。”2004年1月10日,平罗一建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章程第三条:本企业是经县股改领导小组批准,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一条:企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12.6万元(增资部分为个人股)为企业股本总额。第十三条:企业股份为记名式,以股权证的形式确认,全部股份由企业职工用人民币认购,每股为1000元。第十六条: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一年后,在企业内部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转让、赠与、继承。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予股金分红。2015年1月15日,星源公司下发宁星建发(2015)2号《关于因退休、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失去股权资格的股东股金问题的通知》,通知“凡失去股权资格的人员,自失去资格次日起,公司财务科直接办理回购结转手续,原入股金挂入财务往来,并不享受任何待遇。”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系平罗一建公司职工,1997年10月,***个人入股6000元,公司集体配股12000元,共计18000元,成为平罗一建公司股东,1998年8月公司给***发放了股权证,并从1998年至2014年给***支付红利。2011年5月28日***从星源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另查明,星源公司与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1997年平罗一建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即规定“本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规定“企业全部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任何人出售和转让”,“经营股、管理股可在持股者退休、离职、死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予以退股”。从以上规定可以明确企业成立之初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股份制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1997年10月在公司成立之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入股,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5月从星源公司处退休后,即不再是公司的职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性质,***退休后即丧失了股东身份,丧失股东身份后,其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关于***在持股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其要求持股期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星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其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是***应具备股东身份,星源公司否认其股东身份,则***是否系星源公司股东,是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星源公司的前身系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星源公司的章程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依据原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及《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凡已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的股东,所入基本股企业收购,经公司通知后,自己不来退股者,从次年起所入股金不参与股金分红。”的规定,***退休后丧失了星源公司职工身份,不再具有星源公司股东的资格,不能以星源公司在***退休后又向其分红来确认***在退休后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的规定,***起诉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前具有股东资格期间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