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民初368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贺兰山路1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某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申请追加平罗县某单位(以下简称“平罗县某单位”)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申请对其居住的案涉房屋进行安全等级鉴定,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退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罗县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将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中确定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缮,整体房屋质量标准修缮至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级的标准。
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签署《某新村安置房预定单》,购买了由被告承建的某新村18号楼3号的双层连体住房一套。原告付款且入住时该房屋不同程度就存在问题,随着入住时间的延长,该房屋质量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诸如不规则裂缝,窗户严重畸形,地面塌陷,该现象逐年加重。被告所建的该批房屋本就是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伪劣工程,施工人都是散兵游勇而非合格的建筑施工者。为此原告也上访过,找遍了所有能找的单位和领导,直到2016年方才给原告的房屋外墙加了一层保温棉方才缓解了冬天保暖问题,但并没有真正解决房子出现的质量问题。另据材料反映,案涉某新村北区的房屋都不同程度存在质量问题且于2014年、2021年曾两次抽样对楼层墙体裂缝的成因作过两次鉴定,结论均是建筑材料不合格,质量问题施工时就存在了。为了防止隐患逐年扩大,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宁夏某公司属于施工企业,不具备出售房屋的资格。被告宁夏某公司在本案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中仅仅只是代建方,对所建设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也并非系被告宁夏某公司出售给原告,本案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建设工程中,涉案房屋的具体建设方案均按照平罗县某单位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以及相应的要求进行施工,同时涉案房屋所使用的粉煤灰蒸压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推广认证的新产品,可以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承重墙体工程;2.就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公司在2015年时就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宁夏某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或补偿。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被告宁夏某公司追究内墙裂缝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不够具体明确。虽然在开庭时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依旧不够具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罗县某单位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平罗县某单位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提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承建方并非是被告平罗县某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某单位对其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罗县某单位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新村安置协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罗县平罗县某单位成立的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某新村安置协议单》合法、有效。被告平罗县某单位作为拆迁主体,被告星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
经被告质证,宁夏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是将购房款交给了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安置协议也是与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宁夏某公司只是代建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平罗县某单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协议是与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平罗县某单位并非工程建筑施工方,不应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安置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在涉案工程启动后交付给宁夏某公司,由宁夏某公司管理使用,收据上收款人签名为宁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2014年5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鉴定报告具有代表性,证明案涉房屋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的强度值;砌体存在孔洞及砌筑不实,砌筑施工不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砖体抗折及抗冻性试验结果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可以证实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属于施工质量问题。
经被告质证,宁夏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3号楼和27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与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单位是平罗县某单位,委托单位是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宁夏某公司有关联性。平罗县某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涉案地段的23、27号楼进行的质量检测,与原告的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具有代表性,证明案涉房屋建筑结构、建筑上部结构材料强度、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格,房屋总体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级的规定,显著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
经被告质证,宁夏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与涉案的房屋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不具有代表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宁夏某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平罗县某单位的质证意见同宁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宁夏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党办发(20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承建平罗县某单位发包的位于平罗县某新村二层楼工程,工程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条件和图审纪要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证实涉案房屋的开发、发包人为平罗县某单位。2.被告宁夏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是按照政府总体规划要求,对涉案某新村房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表明宁夏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平罗县某单位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并且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平罗县某单位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平罗县某单位虽系案涉发包方,但该施工合同涉及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平罗县某单位不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发包案涉土地的主体资格。因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证据二、平罗县某新村两层住宅图纸会审纪要一份、关于某新村外墙保温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推广认证新产品名录复印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使用的粉煤灰蒸压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推广认证的新产品,可以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承重墙体工程。2008年3月28日,经县委组织发包单位平罗县某单位、代建方宁夏某公司就某新村项目建设有关方面人员会议决定,某新村不再搞外墙保温、砖由多孔砖改为赛云建材粉煤灰砖。2008年4月18日,由发包单位平罗县某单位提出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涉案建设房屋墙体的砖由多孔砖改为赛云建材粉煤灰砖(灰色)、外墙保温取消等相关事项。该组证据同时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发包单位平罗县某单位提出改变建设方案和材料的,而并非系宁夏某公司私自决定改变的,宁夏某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该组证据同时证实宁夏某公司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组织施工建设,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平罗县某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施工方的宁夏某公司只能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合理合法的施工,宁夏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是合同关系,会审纪要由二被告及其他案外主体单方面做出,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取消外墙保温,会导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推广认证新产品名录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新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合同。合格证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被告平罗县某单位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纪要内容可知参与图纸会审纪要的除平罗县某单位外,其他三方均为在建筑领域具有专业资质,具备专业水平的单位,其对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行业标准应具备最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平罗县某单位系乡政府,行使的是本行政区的行政职能,对案涉建筑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仅能依据其外观及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认定,无法确定其强度及质量,平罗县某单位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该对案涉材料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证据三、城政发(2008)**号《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8年4月10日,平罗县某单位正式启用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以及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由该指挥部安排涉案工程建设工作;2.涉案房屋均已竣工,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启动印章的通知系平罗县某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否定平罗县某单位作为拆迁主体、发包方的资格工程验收备案表、规划许可证、工程类别、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监督注册号均为空白,并且案涉房屋当时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其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经被告平罗县某单位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启动后平罗县某单位将以上两枚印章交由宁夏某公司使用管理。
证据四、平罗县某新村27号楼墙体裂缝处理意见及说明一份、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原告与宁夏某公司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宁夏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外墙面裂缝、窗台脱落在粘贴保温材料时一并予以处理,内墙面裂缝由住户自行处理,已自行实施外墙保温改造的,被告按照每平米80元标准予以补偿。同时约定协议履行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追究内墙裂缝等质量问题,否则宁夏某公司有权追偿改造资金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证实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由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次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宁夏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宁夏某公司保留追偿改造资金的诉权。
经原告质证,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说明正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系格式性条款,剥夺了原告维权的权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没有通过司法诉讼方式予以确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被告平罗县某单位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平罗县某单位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勘验,形成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房屋表面呈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单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在交工时已获得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备案后案涉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现案涉房屋也超过了质量保修期,且房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属于房屋正常维修项目,超过质保期的维修项目应该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某公司的证据一、四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勘验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0日,平罗县某单位给各相关村、建设单位下发了《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通知即日起启用“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8年4月18日,建设单位为平罗县某单位、设计单位神华宁煤集团太西设计院、监理单位平罗县诚建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平罗县第一建筑公司对平罗县某新村两层住宅图纸进行会审,纪要如下:±0.00以上墙体的砖由多孔砖改为赛云建材-粉煤灰砖(灰色);外墙保温取消;窗为塑钢窗单层玻璃,窗子取消防护栏杆,阳台栏杆取消;图纸会审还纪要了其他事项。2008年5月26日,平罗县某单位(发包人)与宁夏某公司(承包人,原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罗县某新村二层楼、幼儿园、门面房;工程地点:平罗西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内容以及双方协定的条件和图审纪要,总建筑面积约7.9万平方米;资金来源:划拨补助和收取住房户预交代建费;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平罗县某单位、原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经平罗县某新村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
2009年1月13日,陈某与宁夏某公司(宁夏平罗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新村安置协议单》,该协议单上载明:住户姓名陈某;安置房位置:某新村18号楼3室,面积134.64㎡,安置房价格单价1150元/㎡,合价154836元。陈某交纳相关费用后入住案涉房屋。因某新村的部分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墙体裂缝,为查明原因,经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到平罗县某新村,现场选取该小区23#、27#住宅楼,对墙体裂缝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工程鉴定报告》,结论如下:1.检测时现场选取两处某新村23#、27#住宅楼工程墙体裂缝部位进行地基基础开挖,检查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裂缝。经开挖检查没有发现地基基础存在裂缝和不均匀沉降现象。2.住宅楼工程原设计砌筑块材为烧结多孔砖,普通混合砂浆砌筑。实际施工时将烧结多孔砖改为粉煤灰蒸压实心砖。现场抽检的27#住宅楼工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实测值为3.93MPa,设计等级为M5.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的强度值。3.对门洞口上部竖向裂缝处经凿开检测,砌体存在孔洞及砌筑不实,砌筑施工不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4.现场对粉煤灰蒸压实心砖进行取样,室内试验做块材的抗压、抗折、抗冻性试验,抗压满足规范要求,抗折及抗冻性试验结果均不满足规范要求。5.检测时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是砌筑块材不满足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低、砌筑施工质量较差造成的,一部分墙体裂缝在施工时已经存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裂缝有所扩展。一部分裂缝为使用过程中产生。墙体裂缝属施工质量问题。建议对墙体裂缝进行加固补强封闭处理。具体方案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同时查明,2014年4月3日,陈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住户墙体外立面已裂缝、窗台脱落的由宁夏某公司在粘贴保温材料时一并予以处理恢复……。2.由于各住户内部装修已完成,标准不一,内墙面裂缝由住户按照剔除砂浆并加网格做防裂自行处理,费用由住户自己承担,不得再向宁夏某公司追究内墙裂缝问题。3.已经自行实施外墙保温改造的住户,如外墙色调与宁夏某公司统一规定的色调不一致,必须按照宁夏某公司统一规定的色调,于2014年年底前自行负责承担费用完成色调改正工作及未完成的工作量。由宁夏某公司组织验收,以实际粘贴改造面积核算,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将改造资金兑付给改造住户。4.在实施外墙保温过程中住户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为施工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无故阻挠施工,否则后果自负。5.节能改造工程开始实施至竣工后,住户不得再上访、缠访,闹访,不得再有损坏公司形象的言行,否则,公司有权追偿改造资金。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陈某在居住期间,案涉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等问题,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对某新村20号楼1号住房安全居住条件进行鉴定,以确定该房屋是否满足安全入住标准。经鉴定,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鉴定意见为:某新村20#住宅楼(沙建国户1-3/A-F轴)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同时建议:1.对于房屋出现的裂缝,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并进行加固;2.对于室内地面下沉造成地面空鼓、瓷砖破坏,应进行修缮;3.对于水表安装在室内还是在室外,应根据相关的设计进行安装,而不是随意安装,依据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第十九项,明确规定水表安装在室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中,宁夏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代建方,其应当向委托建设方平罗县某单位及住户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在建筑工程竣工时,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2014年,经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到平罗县某新村,现场选取了该小区23#、27#住宅楼,对墙体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墙体裂缝属施工质量问题,建议对墙体裂缝进行加固补强封闭处理”。该《工程鉴定报告》和与原告同一小区沙建国案件的鉴定报告均具有代表性,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宁夏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修缮的义务。平罗县某单位作为拆迁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被拆迁主体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对于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平罗县某单位亦应承担修缮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单位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现处于冬季,本地无法进行户外施工,对修缮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对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的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意见,庭审中查明,根据原告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宁夏某公司只是对案涉房屋做了外墙保温,宁夏某公司与住户对房屋存在的问题并没有进行实质的维修,致使墙体裂缝等问题持续存在,显著影响原告居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陈某居住的平罗县某新村北区18-3号房屋存在的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等问题进行维修,并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单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