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居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舒之佳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南京德居欣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494号 原告:***,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24530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南京德居欣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80266772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116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南京德居欣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欣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第三人德居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签订《空调、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有关大金中央空调的部分;2、判令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买空调款(含安装)41500元;3、判令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4500元;4、判决被告***对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退款和赔款承担连带责任;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一家专业经销冷暖设备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冷暖设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净水产品的批发、零售、安装、维修等,门面地址位于南京市迈皋桥弘阳家具一楼。2015年7月份,因原告房屋要装修,原告在逛迈皋桥弘阳广场时,遇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声称他们是专业做空调、供暖的大公司,经销大金、威能等市场一线品牌,产品质量、服务等都有保证。原告考虑到该房屋是新房,原告自己退休后实际居住,一定要选择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较好的品牌,大金、威能是市场占有率很高的品牌,被告刚好经销该产品。经磋商,7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空调、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销售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威能九组暖气系统及安装服务。合同附件包括“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方案及报价”、大金家用空调“概算报价表”、“大金空调工程项目材料清单一览表”等;其中均列明大金空调机器型号分别为大金家用VRV室内机FXDP71QVCP(1台)、FXDP32QVCP(1台)、FXDP25QVCP(2台)、FXDP22QVCP(1台)及大金家用VRV室外机RPZQ6AAV(1台);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含安装)41500元,威能九组暖气系统(含安装26500元),总价68000元;安装地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2015年8月至11月,合同约定的空调、供暖设备供货安装,到场空调设备铭牌上均标明“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上半年原告搬入后就回老家了,直至2016年冬天才回到南京居住,开始使用威能暖气系统,2017年夏天才开始使用空调系统。2018年6月原告发现空调系统不制冷,于是向大金售后服务报修,大金厂家维修人员到现场后告知原告,由于空调设备铭牌上的出厂编号被人为刮掉,厂家无法查询其出厂时间,不能确定质保时间及该产品是否为大金厂家生产。原告至此才得知自己购买的空调出厂编号被人为刮掉,于是原告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这个货是我们从大金那边提的,刚刚沟通过了,大金领导在查,我们公司能查到当时的打款记录”。由于空调系统在使用一个夏天后出现不制冷的状况,以及空调出厂编号被人为刮掉的情况,甚至送货当天是崭新的铜管,第二天安装时更换为锈蚀斑斑的铜管,原告开始怀疑该产品是否为大金生产的产品。于是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部门投诉,市场监督部门介入后,2018年9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为查明事实,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空调产品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其中“现场室外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室外机型号不同”、“室内机依据大金产品出厂标准,上述机器非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也非我司委托他人生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经销商,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冒名顶替,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欺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7月16日签订《空调、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有关大金中央空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权应当在行为发生一年内行使,现已间隔三四年。2、原告请求我方退还购买空调及安装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设备交付经原告认可无误。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交付使用时设备运转正常,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请求赔偿1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按照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为两年,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5、我方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安装采暖设备合同采购大金中央空调,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原告已使用了三年之久,到起诉时已四年,即便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我方与第三人供货商有打款记录、采购相关通话记录。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以后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原告诉请得到法律支持且我方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也仅仅是在自己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追加***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及被告***均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因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是大金空调,而我方与被告***向大金空调的专卖店即本案的第三人进行采购,履行了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全程参与,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双方安装、调试后,原告支付了尾款,也进一步证明我方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是我的独资企业。我认为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和原告已将空调款项交付结清。 第三人德居欣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公司有交货记录和汇款记录,我方作为供货商,交付后便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空调、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合同造价为大金中央空调(以下简称案涉空调)41500元、威能九组暖气片26500元,总价68000元,工程范围包含空调设备、采暖设备、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及相应系统管道的安装、系统调试,付款方式中包含***的个人账户。合同附件“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方案及报价”中列明空调设备中室内机型号分别为FXDP71QVCP(1台)、FXDP25QVCP(1台)、FXDP32QVCP(1台)、FXDP22QVCP(2台),室外机型号为RPZQ6AAV(5台)。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陆续支付了空调款项4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安装中央空调,空调外包装标明“大金空调机”、“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6月原告因空调不制冷向大金售后服务报修,发现内机铭牌被刮掉。2018年8月19日***短信回复原告:“这个货我们是从大金那边提的,刚刚沟通了,大金领导在查,我们公司能查到当时的打款记录。”2018年9月6日***公司做出承诺书,其中载明:“…因物流上级经销商等原因,导致室内机设备条码丢失…现做出书面承诺,本套机器为大金工厂生产的原装家用产品,绝非改装生产…”2018年10月原告向大金售后服务投诉室内机无铭牌机号,怀疑设备有问题,经上海工厂和投资营业人员上门查看,确认内机铭牌机号被人为刮掉。因原被告分歧过大,2018年11月5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受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派工作人员上门对现场机器进行鉴定,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判定:“1.现场室外机型号为RDQ6ABV与合同约定的室外机型号RPZQ6AAV不同,因该机器摆放平台过窄,内部玻璃门无法移动,检测人员移动困难,现场机器无法进行鉴定,已和业主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工作人员沟通,共同决定不对该台机器进行鉴定;2.室内机中型号为FXDP71QVCP(1台)、FXDP22QVCP(2台)的机器的机械铭牌均缺少出厂编号及图号,机器均无小铭牌;型号为FXDP32QVCP(1台)的机器的机械铭牌缺少出厂编号,机器无小铭牌;型号未知的机器的机械铭牌缺少出厂编号,机器无小铭牌;依据大金产品出厂标准,上述机器非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也非我司委托他人生产。” 审理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空调是否符合大金空调的生产标准及设备图纸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过程中需***公司补充资料,后鉴定公司未收到补充资料,终止鉴定。 经查,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2017年7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9年3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为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中收款账户除了公司账号外,还有被告***的个人账户,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2、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证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营业款转入其母亲***的个人账户,造成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债务。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降至100万元,明显逃避公司债务,该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50万元;4、(2019)苏0113执保97号《保全工作告知函》,证明由于***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该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保全。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S机的收款账号在***名下,款项由***收取,之后公司进行做账,公司有清晰的财务收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财产混同的情形,钱并非***收取,与***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是为了承接一个较大的工程,后来因工程未承接便恢复到了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的状态,现认缴的两年期限未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逃避债务的情形。 被告***公司提交第三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大金中央空调订单打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股东***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及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空调是从第三人处购买,进货渠道明确,如案涉空调系假货,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已尽到了货源告知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不应当再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公司的业务款项用***的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第三人表示: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与我方有交易,不能证明从我方处购买的空调系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案涉空调是从我方处购买,被告不能证明我方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公司申请证人闫某,4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公司卖出的空调基本上都是由我安装,合作了三年左右;给原告安装空调时,***公司派了一个人和我一起去的,并收取了货物的尾款,安装前给原告介绍了空调的具体型号,安装后也进行了调试,功能均是正常运行的;安装时我没有剐蹭的行为,空调外包装、内机、外机都有品牌标识,货到现场后业主验货,我进行拆封安装;记不清到原告家送货有无出示提货单、送货单、验收单;记不清原告是否提出空调外包装破损的疑问,但如果有破损,原告可以拒收;根据我安装多年的经验,没遇到过假冒机器,如果是别的机器,是不能按照大金的安装步骤去安装并调试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人非我司员工,其服务于多家公司,近两年来证人与我方没有合作,其陈述了货物由业主完成安装验收后进行调试,且调试方法是大金空调的调试方法,证言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是大金空调,非假冒产品,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审理中,被告***公司陈述:我方无法提交案涉空调与发货方的订购协议,是通过电话沟通和转账来进行交易的,我方未与大金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但是第三人有。第三人陈诉:2015年7月我方向被告销售过一次大金空调,货款是32220元,型号是大金VRV一拖五,但我方不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空调是从我方购买,***向第三人提供的送货地址与原告的地址不相符,我方也未与大金空调签订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在销售案涉空调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是否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公司在销售案涉空调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规定,本案要构成欺诈行为必须构成以下四个要件:第一,销售者有欺诈的故意;第二、销售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第三、消费者因销售者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第四、消费者因错误的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撤销案涉合同中有关中央空调部分,且***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应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案涉空调的室外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室外机型号不同,室内机非大金公司生产,也非该司委托他人生产。***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全面鉴定,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经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由大金公司对现场机器进行鉴定而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交证据对鉴定报告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向原告说明案涉空调室外机的具体型号及室内机的真实生产厂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购买案涉中央空调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了欺诈。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也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室外机型号及室内机非大金公司生产是比较隐蔽的问题,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在验收时不可能及时发现,被告不能以原告已提货验收来抗辩原告当时就应知道撤销事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其向大金公司报修后应知道撤销事由及权利被侵害,后原告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并于2019年1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及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合同中有关中央空调部分及***公司退还购买空调款项41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即向原告赔偿124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所占股份为80%,案涉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中包括当时公司法人***的个人账户,原告将货款支付至***的个人账户,***与***系母子关系,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缩减为100万元,且未实际出资到位,本案中***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被告***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嫌,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空调、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有关大金中央空调的部分; 二、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货款41500元; 三、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由被告南京***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