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6411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陆某,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2025年11月13日,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尚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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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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