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6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5)皖1621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5)皖1621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非合同当事人认定为责任主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及《收条》,其相对方均为原审被告高某个人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上诉人并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亦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授权他人签署,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系直接汇入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从未实际收取或占有该笔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合同当事人或实际受益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实质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法律基础。
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高某及“驻皖办事处”行为可代表上诉人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推理逻辑错误。1.关于“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印章的真实性与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上诉人从未设立过“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该印章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更非上诉人依法刻制、备案或授权使用的印章。并且高某在一审中亦自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印章是其私刻而成,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印章的真实来源及与上诉人的关联性,仅凭其在其他案件中的出现,即推定其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属于对核心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关于参考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代理权的错误:一审判决主要依据(2021)皖1621民初3515号、(2022)皖0621民初4455号等其他案件的判决,来推导本案中高某具有代表上诉人的代理权的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首先,(2021)皖1621民初3515号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即使生效判决,每个案件的交易背景、具体事实、证据链条均不相同,其他案件中关于高某身份或行为的认定,是基于该案特定证据作出的独立判断,不能当然地、无差别地套用于本案。
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偏颇。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基础证据,如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诉人收取款项的凭证、或能证明该“驻皖办事处”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关联的官方文件等。然而,被上诉人除了一份印章来源存疑的协议和个人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涡阳某小区工程总承包人,高某系某集团的员工,负责安徽市场事宜,已经有很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在(2018)鲁执异29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高某系某集团员工作为某的代理人出庭,且涉及到内容为涡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某小区项目的开发公司工程款内容,能够确认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高某系某集团的员工,被答辩人称高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明显系虚假陈述。而且在(2022)皖062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高某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明确高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2023)皖06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高某系某的员工,该事实非常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其次,高某举证的工程款付款确认函也能够明确高某在某小区项目二期中代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城市建设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名义进行工程款结算抵扣工作,而在庭审中被答辩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其系某小区项目二期的总承包,以上工程款付款确认函由高某签字并且加盖城市建设公司印章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高某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最后,答辩人举证的最高院以及多处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均能够显示高某是某的员工,利用公章载有城市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字样的公章签订合同,系某的通常签订合同的习惯,某集团作为央企,更应该恪守诚信,不应该推卸责任作出不实的陈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辩称,高某与上诉公司是合作关系,高某系借用某的建工资质,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高某个人行为。其余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893527.76元(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4.75%)计算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合计1943527.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驻皖办事处、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及担保人高某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将其总承包的涡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县某小区三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含有水电安装工程、木工支模工程(包工包料)、外墙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日起项目工程无论是都开工,此保证金5个月后退还不计息,上述约定工程项目均由乙方承包继续完成。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按3%/月计算违约利息。同日,高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银行转账1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收款人处高某签字并加盖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章。
2020年5月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某转款60万元。2020年5月4日,***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某转款40万元。2025年12月26日,高某通过第三人向***转账10万元,并备注代高某还款。
另查明,原告涡阳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2021)皖1621民初3515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里甲方处的签字盖章同本案,即高某签字、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盖章。后该判决认定高某具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涡阳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最终达成还款协议。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62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高某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高某名片载明高某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其他生效裁判显示高某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查明事实”中还认定高某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进行货物供应对接、支付货款等,该判决裁判说理部分也认定高某代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某小区三期未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本案中,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是高某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但根据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高某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可以代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故协议中甲方高某的签字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盖章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被告高某的账户,现因案涉项目工程未开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和高某,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某辩称以房抵债且超付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退还时间和利息,但违约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以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妥。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高某于2025年12月26日退还的10万元,故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且非诉讼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负担962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保证金的退款责任。根据在案多份不同地域法院及本院辖区两级法院的判决,高某在不同判决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就本案而言,***陈述其不仅在本涉案项目与高某有合作,而且在淮北濉溪县同样基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与高某对接进行工程分包,该陈述亦能够与高某庭后回复相印证。***有理由相信高某的行为代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故***与高某就案涉协议书签字,并盖“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章的行为,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金退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负担9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