雎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404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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