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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7295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行使自身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168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