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7295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行使自身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168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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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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