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6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某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某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垦公司)、原审被告高某、原审第三人安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2025)皖0621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某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垦公司对某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认定“薛某为某冶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员,其在职责范围内工作,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即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某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高某介绍至案涉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由高某或***安排,其既未与某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亦未获得某冶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冶公司与某垦公司签订合同。薛某自述其职位是项目采购员,但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而且,其亦未以某冶公司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实际上,薛某是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某垦公司签订合同。某垦公司的前一次起诉证明其自始至终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审第三人,而非某冶公司。某冶公司公司从未授予薛某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权限,也未在事后对薛某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某垦公司并未举证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对薛某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充分核实,如未要求薛某出示某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薛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对某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某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系某冶公司员工并对某冶公司有代理权,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冶公司承担”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某垦公司既未举证高某系某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案涉合同亦非高某以某冶公司名义与某垦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开具发票等均与某冶公司无关,且某垦公司的前一次起诉证明其自始至终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审第三人,而非某冶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高某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某冶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薛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只是走一下形式,书面合同是为了考虑发票问题,案涉项目工程款系由薛某直接转账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结合高某2023年1月11日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班组”等可以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实际由***班组施工,本案适格原告应为***,而非某垦公司。
某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某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冶公司与某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一,某垦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是某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其法人承受。案涉合同最后薛某签字,但是合同相对方明确写明了是某垦公司,因此不能改变某垦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和施工主体的法律地位。第二,结算单写***班组仅是行业习惯中的惯例,结算单中显示的***班组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班组负责人姓名作为班组用于代称施工公司的惯常做法,是项目部对某垦公司施工团队的习惯称呼,不能据此否认某垦公司的法人地位。第三,某垦公司与某冶公司之间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安装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根据一审薛某提供的融翔时代之光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到,某冶公司是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因此该项目投入使用多年之后,某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某垦公司完成案涉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受益人,薛某以及高某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在一审庭审中薛某本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是某冶公司的公司员工,高某也曾在多份法律文书中可以证实他是某冶公司的员工,其法律行为后果由某冶公司承担。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薛某及高某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薛某及高某所作的法律行为后果均由某冶公司承担。
高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冶公司、高某向某垦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05343元,并以拖欠货款205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1月市场报价利率(LPR)结合1.5倍罚息标准5.775%向某垦公司给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该货款清偿止的违约利息;2.由某冶公司、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某冶公司融翔·时代之光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人员薛某(甲方)与某垦公司(乙方)签订《EPS装饰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提供满足设计要求、国家地方相关规范的EPS线条等合格产品;单价为13元/米,此价格含运费、人员施工费、不含税费、脚手架租赁、垂直运输及现场施工水电费用;合同总额暂定为78000元,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最终价款;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线条安装人员及材料进场,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施工定金10000元,乙方施工完成单体整栋施工量50%后,甲方付乙方20000元,乙方完成单体楼栋施工量100%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量造价的95%款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无息形式付清乙方5%质保金。2019年9月4日,某冶公司融翔·时代之光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人员薛某(甲方)与某垦公司(乙方)签订《EPS装饰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提供满足设计要求、国家地方相关规范的EPS线条等合格产品;单价为13元/米,此价格含运费、人员施工费、不含税费、脚手架租赁、垂直运输及现场施工水电费用;合同总额暂定为195000元,暂定15000米,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最终价款;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线条安装人员及材料进场,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施工定金30000元,乙方施工完成单体整栋施工量50%后,甲方付乙方单体楼栋总造价的50%款项,乙方完成单体楼栋施工量100%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量造价的95%款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无息形式付清乙方5%质保金。2019年10月14日,某冶公司融翔·时代之光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人员薛某(甲方)与某垦公司(乙方)签订《EPS装饰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提供满足设计要求、国家地方相关规范的EPS线条等合格产品;单价为13元/米,此价格含运费、人员施工费、不含税费、脚手架租赁、垂直运输及现场施工水电费用;合同总额暂定为130000元,暂定10000米,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最终价款;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线条安装人员及材料进场,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施工定金30000元,乙方施工完成单体整栋施工量50%后,甲方付乙方单体整栋总造价的50%款项,乙方完成单体楼栋施工量100%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量造价的95%款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无息形式付清乙方5%质保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垦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3年1月11日,高某出具《融翔·时代之光***EPS外墙线条结算单》,载明“1#、2#、3#、8#、13#、5#、9#外墙EPS施工数量为33366.35米,包工包料单价为13元/米,合计施工金额433762.55元,于2019年施工完成。6#、7#、10#、11#、12#、16#、17#外墙EPS施工数量为16229.3米,包工包料单价为13元/米,合计施工金额为210980.9元,于2020年施工完成。***班组合计完成施工量644743.45元,项目部已支付439400元,尚欠款205343元未支付”等内容。后因上述款项未支付,某垦公司以***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垦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等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皖062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淮南市某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薛某的行为不足以使得某垦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象特征,某垦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薛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皖06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薛某为某冶公司融翔·时代之光项目采购员;经关联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21年9月23日,某冶公司向濉溪县县委、县政府出具拜访函附件拜访人员名单中,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高某名片载明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2021)最高法民终1092号判决书,证明高某系某冶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执异293号案件中,高某作为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身份为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案涉合同的结算等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垦公司与某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若存在,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付数额是多少。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某垦公司与某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垦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均为薛某签字确认,依据案涉诉讼中薛某本人的陈述以及某冶公司直接为薛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薛某为某冶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员,其在职责范围内工作,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即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某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某垦公司与某冶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冶公司抗辩与某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薛某非其工作人员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高某的行为是否应由某冶承担。首先,在2021年9月23日某冶公司向濉溪县县委、县政府出具拜访函附件拜访人员名单中,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再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终275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对高某签署的有关买卖合同还款后果由某冶公司承担予以了认定,而且在(2018)鲁执异293号案件中显示高某以某冶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某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起案件。依据上述事实,某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系某冶员工并对某冶公司具有代理权,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冶公司承担,某垦公司要求高某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冶公司抗辩高某非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应当由某冶公司承担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工程款应付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垦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高某、***分别代表某冶公司、某垦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未付工程价款为205343元,因此某冶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某冶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会给某垦公司带来一定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补偿。综上所述,某垦公司要求某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3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要求高某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系某垦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案涉工程中事实的法律行为对某垦公司发生效力,某冶公司抗辩某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高某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公司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南市某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5343元及利息(以205343元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南市某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冶公司应否对某垦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某垦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薛某自认其系某冶公司的员工,并在时代之光项目从事采购工作期间与某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结合薛某与某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间点十二冶公司正在持续为薛某发放工资,并且薛某一直在案涉项目内部微信群接受工作指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与某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二,某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高某的员工身份已由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高某一直以某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工作,某冶公司虽否认高某员工的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高某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结合(2024)皖0621民初2555号案件的处理情况,某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为某冶公司的员工并享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判令某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妥。其三,***作为某垦公司100%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某垦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垦公司承担。某冶公司仅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为***班组施工为由,主张某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