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淮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6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北某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淮北某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2025)皖062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某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5)皖062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高某、***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高某、***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其对外开展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业务。上诉人已在2022年7月14日《中国商报》刊登声明,明确上诉人及所属分公司从未设立过驻皖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以驻皖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从事经济活动,对加盖所谓“驻皖办事处”公章的文件均不予认可。该声明系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原审法院无视该声明的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疏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合肥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将木工工程直接转包给***,也未与***达成任何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以另案判决作为认定高某在本案中具有代理权缺乏法律依据且逻辑错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另案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高某、***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案涉《授权委托书》加盖的“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从未设立该机构,也未刻制过相关公章。被上诉人***在未核实该办事处真实性及授权合法性的情况下,仅凭该虚假《授权委托书》即相信高某、***具有代理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3368454.73元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中国某冶某时代广场项目***班组工程量》系***个人签字确认,未经上诉人授权,也无监理单位确认及进度报告、验收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仅凭该单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并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高某之间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缺乏有效依据。原审法院以“结合某普公司陈述、市场价格及同批次项目其他木工班组价格”进行认定,未核实该价格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从而导致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此种认定方式无有效依据。 ***辩称,1、某冶公司放任高某长期以驻皖办事处负责人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应对高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某冶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涡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1民初4744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冶公司设立了驻皖办事处,高某系驻皖办事处的主任,***持有“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公章,并以驻皖办事处的名义与***进行结算。故本案的结算行为应由某冶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高某以驻皖办事处负责人开展活动,现场负责某冶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施工。***有理由相信高某代表某冶公司开展活动。最后,某冶公司的报纸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影响本案审理。当今社会报纸的阅读率极低,在2023年统计的报纸阅读率为23.1%。某冶公司除在《中国商报》刊登声明外,作为专业从事建筑的大公司,应同时在安徽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企业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多渠道发布证明。需要强调的是,某冶公司发现所谓的驻皖办事处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要求别人反映后再报案,其对驻皖办事处以其名义实施承揽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审第三人的证明认定本案工程量,虽然低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经济困难***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证据确实充分。一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说明及庭审情况,认定一次性结构的单价为165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二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57623.14平方米,少于现场实际完成量,***因经济原因未提起上诉。6C楼-2~28层完成整体工程95%面积15051.89×95%=14299.30㎡,原审判决按照80%计算工程量;除***做的人防工程4302平方米,实际完成95%,原审判决认定90%。 某普公司辩称,某冶公司是某时代广场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民终6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冶公司、高某支付***的工程价款3847818.1元及利息28533元(利息以384781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某冶公司、高某支付***两名班组管理人员劳务费24万元;三、判令某冶公司、高某赔偿***材料损失18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某冶公司、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某冶公司(承包人)与某普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某时代广场的工程发包给某冶公司,合同暂定价4.5亿元。某普公司介绍***给高某,高某以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名义将案涉工程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口头约定165元/平方米。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涉的木工工程已竣工。***于2024年12月30日与***签订《中国某冶某时代广场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载明“5#地下1020.57+地上16924.17=17944.74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100%;6A157.27+446.64*33+65.89=14962.28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100%;6B444.63+467.7+444.99*10=5362.23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100%;6C一次结构:-2层-28层574.3+604.71+495.46*28=15051.89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80%第三层拆除补模板拆除上下搬运费16000元;人防除***已做及后期安排***做的4302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90%;汽车坡道侧板+顶板(5#楼商铺西侧)232.67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总产值14658元;排气井道5#楼商铺原人防地库排气口42.72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总产值2691元;商铺接茬单价63元/平方米5#楼北侧66平方米总产值4158元6A楼北侧164.9平方米总产值10389元6B楼北侧82.82平方米总产值5217元6C楼北侧300.3平方米总产值18919元;借用防水螺杆3500根*3.8元/根13300元,螺母3袋*160元/袋480元;点工东门进地库路面坡道侧边挡土墙+5#搅拌机棚彩钢瓦铺设共7个工作人*360元/工日2520元”,***、***签字确认。某冶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6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工程企业施工资质。2.***为实现权利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等价值430万元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某冶公司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30万元的冻结。3.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高某,男:身份证号:3401111497605083019兹委托***,(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3********,职务:执行经理)代表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为淮北市濉溪县某时代广场工程的代理人,其权限如下:(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相关权利等),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人:高某2019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21年9月23日,某冶公司向濉溪县县委、县政府出具拜访函附件拜访人员名单中,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高某名片载明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2021)最高法民终1092号判决书证明高某系某冶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执异293号案件中,高某作为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身份为该公司员工;(2023)皖16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6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以某冶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进行货物供应对接、支付货款等。 2022年7月14日,某冶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发布声明表示某冶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未设立过主管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以某冶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从事经济活动,凡是盖有某冶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驻外办事处的合同、协议、承诺、说明等文件某冶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部分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部分案涉合同、竣工结算、部分付款等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高某、***的行为是否由某冶公司承担。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施工,高某的授权委托人***代表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在《中国某冶某时代广场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签字予以确认,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次,在2021年9月23日某冶公司向濉溪县县委、县政府出具拜访函附件拜访人员名单中,高某为某冶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再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终275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对高某签署的有关买卖合同、还款后果由某冶公司承担予以了认定,而且在(2018)鲁执异293号案件中,显示高某以某冶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某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起案件;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持有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高某的《授权委托书》,且***知晓,故***有权在《授权委托书》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高某系某冶员工并对某冶公司具有代理权,***系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高某的授权委托人,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冶公司承担。某冶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工程款应付数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某冶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对于合同工单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某普公司陈述、市场价格及同批次项目其他木工班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整体结构、一次结构的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完成面积为57623.14平方米(其中6C15051.89平方米,完成形象进度80%;人防除***已做及后期安排***做的4302元,完成形象进度90%),总值为8940122.73元((17944.74元+14962.28元+5362.23元)*165元/平方米+15051.89元*80%*165元/平方米+4302元*90%*165元/平方米);6c第三层拆除模板拆除上下搬运费,总产值16000元;汽车坡道、排气井道、商铺接茬单价为63元/平方米,总值为56032元(14658元+2691元+4158元+10389元+5217元+18919元);借用防水螺杆3500根*3.8元/根13300元螺母3袋*160元/袋480元;点工东门进地库路面坡道侧边挡土墙+5#搅拌机棚彩钢瓦铺设共7个工作人*360元/工日2520元;某冶公司已支付5660000工程款;综上所述,某冶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3368454.73元(8940122.73元+16000元+56032元+13300元+480元+2520元-5660000元);(3)两名班组管理人员劳务费、材料损失费。因该两名管理人员为***提供服务,且***与某冶公司就延期时管理人员工资未进行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材料损失费,***虽主张该部分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某冶公司未给付工程价款会给***带来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酌定自起诉之日按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补偿。综上,对***请求某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冶公司辩称,高某等非其公司员工、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公司签订木工分包合同、案涉款项其不应该支付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368454.73元及利息(以3368454.73元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1元,由***负担9000元、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100元、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查询,某冶公司作为总包方就案涉工程施工所有已完工工程部分(包括一、二期)向某普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某冶公司案涉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2024)皖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某普公司就已完工工程部分尚欠某冶公司90944286.5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的核心在于某冶公司应否就***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某冶公司上诉主张与高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人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某冶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某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高某系某冶公司员工的身份已由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高某一直以某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工作,某冶公司虽否认高某员工的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何况依据(2024)皖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高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高某系某冶集团员工并对某冶公司具有代理权,***系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高某的授权委托人,因此二人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后果由某冶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中***从高某处取得案涉木工工程施工,并提供了工程款收取明细、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某冶公司上诉主张从未将木工工程直接转包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于2024年12月30日与***签订《中国某冶某时代广场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以下称结算单),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某冶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结算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将上述结算单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某冶公司上诉再称,一审法院结合某普公司陈述、市场价格及同批次项目其他木工班组价格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单价缺乏有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经对工程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系木工部分施工的实际,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并参照市场价对案涉工程单价予以酌定并无显著不妥,亦减轻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某冶公司未能举证该单价的酌定明显超出合理区间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冶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无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因某冶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就案涉项目全部完工部分向某普公司主张了工程价款,本院亦作出生效裁判予以支持,在某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某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1元,由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