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423民初962号 原告:周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韦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韦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周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二、本案公告费400元由韦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某公司将水池过滤项目外包给韦某,韦某邀请周某到龙州县水口镇下灶屯铝厂工地“某产业基地智造项目”做钢筋工,约定劳务费按每日每人300元计算。周某随即组织林某、农某、刘某、***作为钢筋班组一同到该项目做钢筋工,周某组织的钢筋工班组一共5人共计为案涉项目提供60个工日(即每个人工作12天),总劳务费为18000元。韦某于2024年4月23日向周某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24年5月8日转账支付5000元,余款12000元经周某多次催促支付,但韦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与案涉工程无关;周某受韦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韦某也确认对周某存在欠款,周某应向韦某主张劳务费用。 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单、微信对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韦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某公司对周某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系其与韦某二人确认,周某亦是韦某雇佣到现场做工的,与某公司无关。同时,该结算表系周某个人制作,亦与某公司无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认为,(一)周某已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对话方式发给韦某,韦某对此亦不持有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微信对话记录及转账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周某组织人员为案涉项目提供钢筋施工劳务及韦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韦某雇佣周某到位于龙州县水口镇下灶屯的某产业基地智造项目做钢筋工劳务工作,口头约定劳务费按照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周某随即组织林某、农某、刘某、***等4人一同到该项目做钢筋工。经结算,周某等5人一共为案涉项目提供钢筋劳务施工12天,总劳务费18000元。韦某于2024年4月23日向周某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24年5月8日转账支付5000元,余款12000元经周某多次催促未付,故而成讼。另查明,龙州县某产业基地智造项目总承包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木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韦某施工,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周某因本案支出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向韦某提供钢筋劳务工作,后经结算明确韦某目前尚欠劳务款项12000元,依法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周某要求韦某支付尚欠劳务费款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应否向周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问题。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亦非周某劳务合同相对方,周某诉请主张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承担问题。因本院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方式无法向韦某送达故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产生公告费用400元,本案的公告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韦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向周某支付劳务费款项12000元及公告费400元,合计12400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