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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浩研养老服务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91民初168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