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第三人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王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董某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把董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从一审时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薛某为董某出具的《委托书》、董某的《承诺书》可看出薛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董某系薛某的管理带班人,负责现场管理,在工程量、人员工资的发放上对薛某负责。二、一审判决在劳务费总额的认定上缺乏最基本的工程常识,完全丧失公平原则。1、董某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为某建设公司预算员为确认各个班组的现场施工范围,要求各班组进行确认,并不是与薛某班组最终结算,双方均未签字,清单上的价格是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合同价,并非与薛某的合同价。且未扣除施工班组的水电费、住宿费等费用。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某建设公司未与某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核定、超领材料费用、安全罚款等均未最终确定,导致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尚不能确认,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并结合现场实际和合同约定予以判决。已付劳务款应当将某建设公司支付给薛某、董某及某集团公司代付的工资全部计算,而不是以董某提交的数据为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董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薛某仅为介绍人,与董某之间是居间关系,并不是薛某委托董某进行带班管理。双方已对案涉项目现场进行了测量、查阅,并作了结算。
薛某述称,合同是薛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董某是薛某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前期工人的保险和购买材料的钱,都是薛某出的。
某集团公司述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是针对董某的结算,与某集团公司无关,某集团公司没有异议。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某集团公司无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由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董某系班组长身份,并非建工合同关系下的农民工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从该规定可看出应当由农民工本人请求直接支付,本案中董某主张的并非系其个人部分的农民工劳务款,还包含其作为班组长的利润部分和其他农民工的劳务款。故该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某辩称,董某主张的款项,实际全部由农民工工资组成,在某集团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先行垫付。某集团公司是否与某建设公司结算不影响其支付本案的结算款。
薛某述称,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某建设公司述称,某建设公司的观点与某集团公司一致,某建设公司与董某并未结算,不应向董某支付工程款。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向董某支付所欠劳务费659,613.99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向董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9,613.99元为基数,利率以2024年11月20日LPR标准即3.10%,自202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集团公司系衡阳XX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衡阳XX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总承包项目南标段土建主体简装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有关本项目南标段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地下室顶棚、地下室屋面、地下室顶防、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散水暗沟、室外坡道、内墙顶棚变形缝、外墙变形维、楼面平接变形缝、种植屋面变形缝等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等。
某建设公司承接项目后,雇佣董某等人在项目中从事相关劳务工作。
2021年9月11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南标段土建主体简装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显示,合同内:1.地下室顶棚1,工程价款630,602.87元;2.地下室顶棚1,工程价款0元;3.地下室屋面1,工程价款2,821.62元;4.地下室顶防1,工程价款104,459.61元;5.地下室顶防2,工程价款522,298.07元;6.地上层一,工程价款94,179.8元;7.地上屋二,工程价款129,461.68元;8.地上屋三,工程价款28,528.24元;9.内墙及顶棚变形缝,工程价款26,082.57元;10.外墙变形缝,工程价款1,699.02元;11.楼面平接变形缝,工程价款6,331.2元;12.种植屋面变形缝,工程价款1,458.17元,共计1,547,922.86元。合同外:1.外墙抹灰,工程价款25,368.9元;2.粘贴挤塑板,工程价款12,081.9元;3.柱墩,工程价款13,843.2元,共计51,294元。董某自认合同内第1项地下室顶棚1(工程价款630,602.87元)并非其完成。
董某自认某集团公司通过工资代发形式向其支付劳务费123,000元,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董某及其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2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
对于董某提供劳务相对方认定的问题。虽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薛某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薛某签署的授权董某为带班负责人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薛某系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董某系受薛某雇佣的带班人。该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薛某未到庭致使该院无法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薛某聊天记录及其他辅证相较于董某提交的其与某建设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等证据过于简单,薛某未就拖欠劳务费进行催讨,未就扣款、罚款等提出异议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该部分证据无法确认薛某系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再次,董某及其班组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劳务提供方,施工后工程量的确认全部亦系与董某对接,董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请款承诺书中亦表明其确认该阶段工人工资已付清,相关恶意讨薪责任亦由其承担等,前述情形足以印证董某系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的相对方。
对于某建设公司拖欠董某劳务费金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关于完工工程量金额。根据董某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其自认,可以确认合同内劳务费金额为917,319.99元(1,547,922.86元-630,602.87元),合同外劳务费金额为51,294元,以上共计968,613.99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内有部分工程量及合同外全部工程量系某集团公司单独找董某施工产生,该部分工程量未得到某集团公司及某建设公司确认,应待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后再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某集团公司并非董某劳务合同相对方,在董某完成工程量后,某建设公司应在其已核实的工程量基础上向董某支付劳务费,故该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劳务费。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明细,董某确认已收到劳务费共计412,000元(123,000元+289,000元),对于付款明细中罚款14,120元、尹某通过微信向薛某转账3,000元及某建设公司向薛某支付的5,000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罚款依据,同时基于前述分析在该院确认薛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向薛某付款依据,故该院对前述22,120元不予确认为某建设公司已向董某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某建设公司尚欠董某劳务费556,613.99元(968,613.99元-41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董某劳务费势必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董某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逾期付款利息未超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集团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庭审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某集团公司尚未结算,某集团公司亦未提交其已未按约定及时结清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故根据上述条例某集团公司可在先行清偿董某劳务费后,依法进行追偿。
某集团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劳务费556,613.99元,并自2024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向董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董某负担832元,由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一,施工班组住宿费、水电费、罚款等汇总表及分项明细。拟证明董某班组的相关费用未扣除。证据二,合同外项目结算说明。拟证明合同外增项部分尚未结算。证据三,薛某班组付款程序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董某系薛某聘用的带班组长,不是劳务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四,***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向董某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并非结算单。证据五,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向董某付款需薛某认可。董某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二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在一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五中***并不清楚董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内容,且该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不应采信。某集团公司质证称,五份证据都与某集团公司无关。薛某质证称,五份证据都是真实的,薛某对此没有异议。薛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微信支付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薛某承包,前期买材料及给工人交保险均系薛某处理。董某质证称,薛某有两个项目,这些交易不能体现是案涉项目的支出。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薛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集团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某集团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内容真实,能证明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薛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薛某(乙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薛某实行内部承包管理,将衡阳XX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总承包项目南标段土建主体简装范围内的除油漆内容以外的所有内容分包给薛某。薛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5月8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薛某现委托董某为湖南衡阳XX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总承包项目南标段土建主体简装我施工班组的现场带班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进度、质量、安全及工人考勤、工资表的申报、甲供材料的申报和签收、代收代发现场工人工资,涉及到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对外签证等一切经济行为均须有我本人负责处理并予以确认,被委托人无权涉及本项目的结算等工作。委托人:薛某2020年5月8日”。董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们(薛某与董某)是口头承诺的,就是给他(薛某)4万块钱项目费。”“没有(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当时薛某转发了给我的一份,我以为不需要再签订合同了”,二审庭审中董某对如何与某建设公司约定合同单价问题作出陈述“是尹总(尹某)给薛某让他转交给我一个表格”,即董某的施工合同系薛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后转交给董某。
2022年1月28日,董某向尹某发送微信消息“我给薛某打了两个电话都不接,尹总,如果是薛某这里卡着我,不给钱……”“尹总我垫付工资,我本人干活的工资买材料的钱这八万已经真的是没法接受,薛某这里还在卡我,我真的是没办法”。
2022年1月30日,董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衡阳XX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总承包项目南标段土建主体简装劳务分包项目工人工资82,000元,其中5,000元给薛某,剩余七万七千元支付包括董某本人和其余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若产生劳动纠纷,恶意讨薪全部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常指的是总承包单位将某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承包方施工,劳务承包方需向总承包单位交付劳务工作成果。而劳务合同指的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侧重于交付一定的工程建设成果,劳务合同则侧重于劳务的提供。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薛某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薛某,并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薛某的工作内容侧重于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薛某,薛某又以委托董某为现场带班负责人的形式将全部劳务作业转包给董某,薛某和董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提供建设工程劳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某建设公司与薛某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薛某将劳务作业转包给董某的行为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董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某建设公司应否向董某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三、二十冶集团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某建设公司虽然与薛某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但薛某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以委托董某为现场带班人的形式将全部劳务作业转包给董某,由董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董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某集团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薛某,薛某又以委托董某为现场带班负责人的形式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董某,董某仅与薛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董某主张薛某仅为居间人,并非转包人,董某直接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从薛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薛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董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董某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建设公司系与薛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与董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某仅能向与其有转包关系的薛某主张权利。故董某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董某已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应付农民工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本案中其所主张的系劳务分包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董某与某集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亦不是农民工工资,董某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某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董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