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前营村后营庄四队1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777号宋都西湖花苑飞云苑3幢1504室。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8790元及逾期利息107473.22元,合计616263.22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分段暂计至2024年12月8日),自2024年12月9日每日80.50元直至本金及逾期利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自2021年3月10日至4月19日,多批次购买原告模板和方木共计1403791.70元。2021年10月7日,被告在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支付清单,证实被告共采购原告模板方木1403790元,已支付445000元,剩余958790元承诺分4次付清。清单出具后,被告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3年9月28日5次支付原告共计45万元,剩余508790元至今未能支付。另,被告***在2017年3月1日被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安徽省各地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人,其就案涉项目的身份在(2023)皖16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查明为实际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质证。 二十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就模板采购事宜与答辩人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可以证实答辩人就案涉模板采购事宜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根据模板分期支付清单中签字人为本案被告***,亦可证实案涉模板采购事宜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意,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字,此人并不是我司员工,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人是我司员工,能够代表我司收货。二、***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亦未设置所谓“驻皖办事处”机构,更没有相应的公章,案涉相关合同、协议、结算等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于2022年7月14日在《中国商报》发布声明表示二十冶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从未设立“驻皖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以二十冶及所属各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从事经济活动。三、本案中***在采购模板过程中并未以答辩人公司名义采购,***亦无具有答辩人公司代理权外观,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况。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与涡阳案件存在区别,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公司主张相关货款,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及统计表,证明:被告就其承建的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自2021年3月10日至4月19日,多批次购买原告模板和方木共计1403791.70元。2、东方时代广场二期模板方木分期支付清单、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2021年10月7日,被告在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总经理及授权代表***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清单,明确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至4月19日共采购原告模板方木共计1403790元;自2021年4月15日至6月11日共支付原告445000元,剩余958790元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22年1月30日前分4期付清。(2)上述剩余958790元货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5月9日支付10万元,2022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9日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5万元、2023年9月28日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45万元,剩余508790元至今未能支付。3、授权委托书、东北方时代广场工程组织机构人员通讯录、(2023)皖16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在2017年3月1日被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安徽省各地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人,被告***就案涉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的身份在已生效的(2023)皖16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查明并认定为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与原告签订销货清单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系被告案涉项目采购部采购员。4、授权书、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案涉项目代理人,两被告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5、方木模板购买合同原件,系***在证据4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二十冶驻皖办事处的印章情况下,授权***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方木的购买合同。 二十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销售清单收货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统计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真实性存疑,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支付清单并无被告公司签章,且***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没有被告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结算确认权限,本案中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况,故该支付清单对被告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可证实原告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银行交易明细单因被告公司并非交易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根据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就案涉模板采购事宜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无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这一内设机构,也没有相应公章,也没有名为***的职工,该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另外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在中国商报发布声明,表示二十冶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未设立过驻皖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以二十冶及所属各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从事经济活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拍照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显示授权时间是2017年,且没有截止时间,也无具体的授权事项,东方时代广场是2021年的项目,二十冶作为国央企的集团公司,假如授权给某个人去做项目活动,对于后果是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出示的照片的复印件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制作是极不严谨的,不但无具体截止时间,也无具体授权内容,显然不是二十冶出具的,另外2017年到2021年之间时间较长,即使这份授权内容为真,但2017年的授权不会延续到2021年,且授权内容不明。对通讯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讯录来源不明,且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真实性,***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其次该判决书也并未确认,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为被告,为被告公司设立的机构,另外该判决系一审判决,并非生效的二审判决,在生效的二审判决中,并未认定***系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而仅为表见代理,而本案中***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对证据4,三性以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非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他的授权更没有效力,而且他授权给谁去进行活动,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于驻皖办事处签章,质证意见如上。对借条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系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与二十冶没有关联性,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方与购买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二十冶公司的员工。 二十冶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22年7月14日《中国商报》,证据内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在《中国商报》发布声明表示二十冶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从未设立“驻皖办事处”,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以二十冶及所属各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从事经济活动。凡是盖有二十冶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合同协议、承诺、说明等文件,二十冶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1、证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不是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2、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的公章系无效签章。2、(2023)皖16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该判决书第8页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的进行了更改,而是以表见代理方式将相关合同及结算行为产生的后果归于二十冶公司,但本案中并不符合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及***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质证称,对证据1,内容的登记商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商报的登记时间是2022年7月14日,本案原被告之间方木购买合同签订在2021年3月8日,履行时间是2021年3月10日至4月19日,所以被告提供的该商报的声明不能证实其此前的授权行为或者驻皖办事处的印章属于违法的。查明原告和两被告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拘泥于一个所谓的印章,而是在授权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去充分认定和判断,即使该办事处的印章属于无效印章,但***的行为也属于二十冶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书,在二审判决中也明确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事实就是认定被告二十冶公司是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的施工方,***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的所有行为均属于代表二十冶公司的所行使的职务行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实质上改变***在案涉项目的职务行为,在2021年最高法民终1092号判决书中也证明了***的驻皖办事处的主任的相关事实,同时可客观证实了二十冶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和施工方,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二十冶在现场有管理权和代理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二十冶公司基于淮北市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工程买卖模板、方木,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向二十冶公司发货共计1403791.7元。销售清单由***签字确认。2021年10月7日,***签署《东方时代广场二期模板方木分期支付清单》,载明“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你单位共计送方木模板材料费人民币1403790元(壹佰肆拾万叁仟零柒佰玖拾元);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人民币445000元(肆拾肆万伍仟元);剩余958790元(玖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余款现分4个阶段付清,分别如下: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58790元(叁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元)”。***账户向原告方账户2022年1月30日转账200000元,2022年5月9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8月19日转账50000元。濉溪县预防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调小组办公账户2022年9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23年9月28日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450000元。 2017年3月10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授权委托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就安徽省各地的工程建设项目接洽谈判。 2019年10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驻皖办事处为淮北市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工程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驻皖办事处章。 另查明,经检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民申9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多份生效判决安徽亳州中院(2023)皖16民终1610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1092号判决,能够证明***系二十冶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东方时代广场二期模板方木分期支付清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出售方出售模板、方木等材料并已全部交付。2021年10月7日,***签署分期支付清单确认淮北市濉溪县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十冶公司辩称***与其无关并举证其公司2022年7月14日发布声明拟证明其未设立“驻皖办事处”,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涉及二十冶公司、***其他案件所查明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二十冶公司驻皖办事处主任,其签署案涉项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对二十冶公司发生效力。且案涉分期支付清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声明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该声明不足以推翻在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上***有权代理二十冶公司进行工程材料买卖等事宜,故对于二十冶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非合同实际相对人,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自认***签署分期支付清单后***及濉溪县预防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调小组办公账户转账共计450000元系二十冶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对于***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87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经计算,截至最后一次付款即2023年9月28日利息应为70906.75元。自2023年9月29日起,利息以508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系公告送达且本院驳回***对其的起诉,故对于***的公告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879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利息为70906.75元,自2023年9月29日起,利息以508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