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9853号
原告:***,男,197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27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的顺丰华东创新产业总部基地项目的承包人。2023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承包项目中机电班组的消防岗位,约定基本工资和统一标准50元/平方米的安装工资。202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并签订《农民工退场确认书》,以及由***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剩余27200元工资未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4)194号仲裁裁决,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法获得全部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即使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总包也应当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先行清偿原告工资。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3年5月,被告与苏州荣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领鑫公司)签订涉案消防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荣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报的工资核算表,由被告根据《保障劳动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发放工资,原告与荣领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荣领鑫公司管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仅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已经根据荣领鑫公司上报的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三、***仅是荣领鑫公司员工,无权限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仅有其签名的退场核算表和工资核算表,对荣领鑫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被告更不发生效力。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核算表均有***的签名,仅有***个人签名的退场确认书和工资核算表,无法确认工人工资的欠付情形,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核算表,工人的平均工资在5000-8000元/月左右,而***签名的工资核算表显示工人工资在10000元/月左右,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于荣领鑫公司和***单方向农民工承诺的工资是不知晓的,被告仅能根据荣领鑫公司上报的工资结算表进行支付,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且,在荣领鑫公司向被告提交工资结清承诺函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所有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若单纯以班组长签字的金额要求总包方代付,对于总包方而言,会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也违背了《保障劳动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初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是顺丰华东创新产业总部基地工程的总承包方。2023年5月,被告与荣领鑫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郭夏村的顺丰华东创业产业总部基地工程项目消防工程(Ⅰ标段)分包给了荣领鑫公司。原告隶属于***班组在顺丰华东创业产业总部基地工程项目消防工程(Ⅰ标段)从事消防工程建设工作。
被告提供的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的工资核算表显示,2023年2月至7月的每月工资核算表均有原告的工资内容,2023年8月和9月无原告的工资内容,而且上述核算表中2023年3月和2023年9月的工资核算表的班组长为***,其他月份的工资核算表的班组长为***。另外,上述工资核算表的制表人落款处均有***签名,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签名。被告已经按2023年2月至7月工资核算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银行转账发放了相应的款项。
另查明,2024年1月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顺丰华东创业产业总部基地一期水电工人剩余工资……***27200贰万柒仟贰佰圆整……此款由公司支付。班组长***,2024.1.6”。
再查明,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曾通过群聊“顺丰宁波一标段施工群”添加微信号chenxiao201314昵称***的微信。***在微信中询问:“领导帮我查一下为什么我们只发了两个人的钱?”***回复:“哪两个是你的?”***留言:“***、***”。***回复:“哦,我也不知道哪些是你们消防的人”。***留言:“***、***、***、***、***、***、***、***、***、***、***。给我查一下,是不是只发了这两个人的”?***回复:“是的”。***留言:“那后面的是不是发不了呢?”***发送一份图片,并回复:“你看同样水电班组的人家能有二十多天考勤,你们的竟然一天考勤都没有。后面的尾款能发,但是要补充退场确认单”,2023年11月4日,***向***微信发送2023年6月的工资单以及一份手写的统计表,统计表显示***共71200-44000,27200元,所有的款项为689200-430000=258200),并语音:“……***那个六月份工资……发的是9000,我当时统计错了。”***回复:“应该还剩余257200元”。原告表示***就是制作工资核算表的***。
又查明,***曾以二十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二十冶公司支付工资款项27200元;2.二十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此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4)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的工资核算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消防工程等进行了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单位班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还有27200元的款项未结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向***发送了2023年6月的工资,并且说其当时统计错了***的工资,本院认为***是制作工资核算表的人员,而且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手写统计表显示原告还有27200元未发放,本院对原告尚有27200元工资未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