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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1民初1948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河南省保定市。 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报销完毕路费为由,于202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本案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