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1民初1948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河南省保定市。
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被告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报销完毕路费为由,于202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本案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