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学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住宁夏银川市。
上诉人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多少劳务的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系案涉工地施工微信群拍照打卡记录及***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证实,本案确有部分劳务费系凭空捏造虚假诉讼。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多少劳务的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系案涉工地施工微信群拍照打卡记录及***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证实,本案确有部分劳务费系凭空捏造虚假诉讼。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按照其报送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交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已充分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各上诉人间结算清楚,各方应按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形。
雷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某辩称,认可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其他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曹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曹某某和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850元;2.判令四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被告曹某某从被告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某A区项目中外墙抹灰工程、内外墙腻子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同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曹某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吕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84天、雷某某83天、马某某10天、王某乙11天”。加盖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2023年5月份***实发工资3000元、雷某某实发工资3000元;2023年8-12月份***实发工资12000元、3000元、王某乙实发工资5000元、2500元、雷某某实发工资5000元、2400元、马某某实发工资3000元、4325元”。马某某称“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没有我们的名字,干到九月底的时候被告给我们二维码让我们扫,也扫了但是也没有我们的名字,公司压根就没有录入我们的信息。大门是开着的,卡打不上就可以进”。雷某某称“打不上卡找被告好几次,说是在拍照打不打卡无所谓”。原告提交的《曹某某、曹某乙考勤表》载明“2023年5月份***16天×400=6400元、雷某某13天×320=4160元;2023年6月份***30天×400=12000元、雷某某29天×320=9280元;2023年7月份***30天×400=12000元、雷某某28天×320=8960元;2023年8月份***29天×400=11600元、雷某某29天×320=9280元、马某某、王某乙均为16天×300=4800元;2023年9月份***13天×400=5200元、雷某某13天×320=4160元、马某某、王某乙均为13天×300=3900元;2023年9月份***10天×400=4000元、马某某、王某乙均为9天×300=2700元;2023年10月份***30天×400=12000元、雷某某21天×320=6720元、7天外出×450=3150元;2023年11月份***6天×400=2400元、17天×400=6800元、雷某某9天×320=2800元、卫生补2天×300=600元、6天外出×450=2700元、二内10天×320=3200元。”
2024年7月22日,吕某某出具工资表载明“某某某建材、某某某博览城1#商业楼:***51690元、马某某7900元、王某乙3700元、雷某某38850元,经手人吕某某,以上工人工资214890元属实,吕某某”。***在与被告曹某某的微信聊天中称“以上人我不认可,先考虑我们工人多出十几万。以上标记出来的全是假账,我***不认可一点,多出来十几万。这个单子是吕某某做的,让我同意呢”。***庭审中解释称“所谓的虚假的工资结算是以前的工人。公司现在说与他们没有关系,为什么之前不说,我们之前也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要过钱,向曹某某也要过钱,说是钱没有下来。曹某某说考勤不合格为什么之前不说,我们十月份要钱的时候也不说,现在活干完一年了,公司和被告吕某某、曹某某都不认可,被告吕某某说是9月份之后就不在工地现场,那么9月份之前的工资是不是就和他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雇用原告从事刮腻子等劳务工作,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为证,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吕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3885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吕某某应当自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后,及时向原告结清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曹某某,曹某某又违法转包给吕某某,故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曹某某应当对吕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和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农民工资发放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因违法转包案涉工程,致使施工人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劳务费38850元;二、被告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上述原告雷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吕某某、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曹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地打卡照片及根据照片打卡自制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各1份(原始载体由***持有,***是吕某某雇佣的代工人员),证实:案涉工地在2023年6月至11月的施工中每日工地监督人***都会往微信施工群中发送上班人员打卡照片,应当以此来对原审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而不能仅以吕某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进行结算。
证据二、吕某某和曹某某的通话录音、***和曹某某的通话录音各1段,证实:吕某某给原审原告签字的“以上工资我认可”,吕某某作为直接雇佣原审原告的老板,没有留存任何核算工时的依据,吕某某在录音中多次陈述“我不知道具体是多少”,结合***一审时在微信给曹某某发送的认为吕某某造假工资的聊天记录,还有吕某某和***的通话录音,可以推翻一审认定曹某某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工资证明,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微信施工群的聊天记录打卡照片,作为原审原告的核算工资依据。
经质证,雷某某认可打卡照片真实,但认为少了,通话录音不清楚。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发表意见。
证据三、2024年5月16日***与曹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曹某某出示的由***通过微信发送给曹某某的证明吕某某虚造工人工资的聊天记录,***当庭否认称是曹某某教唆他发送,该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2024年5月15日,但***5月16日又主动打电话给曹某某,在通话中屡次强调吕某某造假的事实。
经质证,雷某某认可通话录音属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鑫和达认可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录音结合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可以得出八被上诉人中大部分人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即使有参与,例如***在吕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中也给他多算了工资,八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虚假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称与询问意见一致。
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11月15日至案涉工地打卡照片及根据照片打卡自制考勤记录表打印件各1份,证实:案涉工地在2023年6月至11月的施工中每日工地监督人***都会往微信施工群中发送上班人员打卡照片,应当以此来对一审原告进行结算,而不能仅以吕某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进行结算。
经质证,雷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曹某某出示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曹某某认可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建设银行代收付清单打印件3份,证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2023年8月4日、10月10日、2024年8月8日向案涉项目工作过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其中***总计19700元、雷某某15000元,该工资应当和曹某某给***的借支一同在应付款中扣除。
经质证,雷某某认可收到15000元,但曹某某又让其代付了工人生活费5000元,现在曹某某又不认了。曹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称与询问意见一致。
经审查,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打卡照片真实合法,证据一中的考勤记录表中备注内容系自制,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雷某某支付工资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吕某某劳务合同一案,与本案属系列案,该案中原审原告***系吕某某雇佣的在涉案工地的代工及劳务人员,并负责工地工人到岗拍照打卡。其称打卡自6月份开始,但工人实际从5月16日就进场干活了。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考勤照片与***一审提交的加盖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某某某博览城(奥莱A区、B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考勤表并不完全一致,存在打卡未拍照的情况,雷某某自2023年5月17日开始打卡,总计打卡160天(其中内墙劳务146天、外墙劳务14天)。2023年8月4日、10月10日、2024年2月8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雷某某代付工资总计15000元。二审中,吕某某认可雷某某提供的劳务中内墙抹灰劳务费320元/天,外墙抹灰劳务费400元/天,但另案调解中确认的内墙劳务费为300元/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吕某某自曹某某处承包涉案项目的外墙抹灰、内外墙腻子工程,雷某某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吕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包括雷某某在内的四人出具了工资表,记载以上人工工资为2023年5月至11月份某某某奥特莱斯二十二冶拖欠工人工资,其中记载雷某某工资为38850元。现根据一审中雷某某提交的打卡考勤表、曹某某提交的加盖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农民工资支付表中记载了雷某某2023年5月份工资,能够认定雷某某所称其5月份就开始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陈述属实。根据该事实及二审中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照片及吕某某认可的劳务费内墙320元/天,外墙4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雷某某劳务费为52320元(146天×320元+14天×400元/天),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向雷某某代付工资15000元,故涉案欠付劳务费为37320元。吕某某作为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对该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某某,曹某某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吕某某,吕某某拖欠涉案劳务费,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及曹某某应对涉案劳务费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责任。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因上述条例关于总承包人对欠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明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其系合法分包,已履行监管职责,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9133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某、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劳务费37320元;
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雷某某负担30元,由吕某某、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曹某某、银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别预交771元),由雷某某负担91元,吕某某、曹某某、银川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