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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66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脚手架租赁费及占用损失、工程机位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保安费用、管理费用、税金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至2024年6月6日前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3883925.95元,并对其中53074058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4年5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72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74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2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并重新做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认定;4.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中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质押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担保债权,并重新根据事实做出认定;5.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示形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所有材料,以便原告某甲公司知晓并由法庭查明其认定的其他债权人债权金额,以及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担保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及所认定的金额是否正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某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享有自2024年5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72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74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2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的债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因对2023年12月13日收到的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不服,特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至2024年6月6日前欠付的83883925.95元享有债权,对其中53074058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程价款43102163元(另300万元已支付)、经鉴定确定的2018年1月后的工程款9971895元。《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定某甲公司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却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丧失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某甲公司对43102163元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1.合同法、民法典均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慈溪市人民法院未对某甲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的工程启动过拍卖程序。(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适用的是合同法,该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也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案件的会议纪要、有关案例指导等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据此,某甲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未放弃过法定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因为涉及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承包人也不能随便放弃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某甲公司对优先受偿权从未表示过放弃。3.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某甲公司)都享有对上述款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的优先受偿权时限具有法律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内容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并非管理人答复书所称的“结算”,且双方至今也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某乙公司原因中途停工,不仅在调解书出具时未竣工,事实是至今也未竣工,故调解书出具时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案涉调解书中未体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当时最高院批复,不能以该调解书中无优先受偿权即剥夺某甲公司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答复书中所称的“结算”并未明确依据哪个法律规定。事实上,民事调解书只是对过程中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调解,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事实是某甲公司履行合同至今,现工程上的相关设施等均由某甲公司提供,故答复书所称的结算事实不存在。5.最高院于2019年2月1日起才将行使权利起算时间明确为应付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某甲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向慈溪法院执行局提出是在六个月期限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时间系在案涉民事调解书之后,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该施行日期起算,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20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310万元。以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6日在此期间。6.某甲公司向慈溪法院执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程序,应对某甲公司的主张进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案件的会议纪要、有关案例指导等明确规定,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第171号指导案例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慈溪法院执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当面向执行法官提交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该日期是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即便按2019年7月31日计算,也是在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在未收到慈溪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提交《请贵院出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慈溪法院至今未对某甲公司的申请出具法律文书。据此,在慈溪法院至今未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认定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优先受偿权。7.在得知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某甲公司再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请判令某甲公司对工程款461021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慈溪法院收到诉状后告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向管理人申报。8.本案合理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应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于2023年4月7日出具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中认为某甲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3635274.89元,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2023年12月13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某甲公司因不服提出诉讼。9.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宜做出对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是在未开庭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对案件事实未进行过实体审查,不宜在调解书中体现有关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民事调解书之外的工程款为9971895元,某甲公司对该款项也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月25日之后,工程现场仍有爬架租赁、脚手架租赁、保安工资、构件仓储费及二次倒运费、钢柱接头处理费用、现场维护加固等费用产生。根据国咨价鉴函[202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年1月25日至2024年5月30日涉案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6072866元;涉案工程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3074122元;2018年1月25日至2024年6月6日涉案工程保安费用、管理费用、税金824907元,上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款为9971895元,某甲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期间某甲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价款也属于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对目前仍在发生的上述费用,管理人在某甲公司申报前即再三与某甲公司协商,继续先由某甲公司承担,然后在破产费用中优先处理和解决。现管理人却认为该部分费用在民事调解书之后,有违常理。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履行未在上述调解书中进行过解除,且之后一直在履行并发生费用,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中也承诺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承担。 三、管理人认定某甲公司的债权金额错误。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203192.10元,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为10606675.85元。和解协议书约定,2018年1月结算后,后期现场仍将发生的结算范围之外的费用(详见附表总承包工程结算所列塔吊,爬架,脚手架等),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价格,据实结算。后期工程款为9971895元,总承包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某乙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6072866元、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3074122元、保安费用、管理费用、税金824907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四、管理人认定所有债权的资料应提供。会议资料中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及担保财产不仅未披露相关资料,甚至不知其组成,对某甲公司债权的认定也存在同样问题,不知其如何认定,金额各为多少。因对其他债权等的认定直接影响的权益,故管理人应提供上述资料。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理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利息合计83883925.95元享有债权,并对其中建设工程价款53074058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如前。 被告某乙公司当庭答辩称:1.根据某甲公司2017年起诉状,工程款其实是4200多万元,所谓的4600多万是包含了从2016年停工之日开始到调解书出具之日止的窝工损失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加起来之后是46102163元。即使某乙公司认可这个总金额,也不认为全部是工程款。2.关于违约金跟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是高于四倍LPR的。从款项逾期支付产生逾期利息这个角度讲,违约的利息加上与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应该超过四倍LPR;从工程款角度讲,违约金总数已经远远超过合同金额的30%,因此违约金应该调低。同时,所有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应截至某乙公司破产受理之日,不应该是实际清偿之日。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共四项,其中脚手架的损失是争议事项。脚手架现在还搭在现场,鉴定报告把所有搭在现场的脚手架按照全损的金额来计算,算出来是3518053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从2016年就一直停工,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没有为了减少扩大损失来拆除这些脚手架;其次这些脚手架是慈溪市坎墩盛宏钢管租赁站的,某甲公司应当先与该钢管租赁站进行结算,确定损失是多少,租金是多少,确定以后再来确定本案的金额。某甲公司至今没有跟该钢管租赁站进行结算,所以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笼统地把脚手架按全损计算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是不合适的;再次,2022年6月24日,慈溪市住建局向某乙公司发函,某乙公司向发函,要求拆除现场的爬架等,因为这些东西已经是一个超规模的危大工程,这些东西需要拆除,但某甲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也不予拆除。后某乙公司另行聘请了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江苏某有限公司也申报了债权,当时产生了拆除费用675000元。因此,最起码到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就有义务拆除现场所有的爬架、脚手架等,然后跟相关的租赁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导致损失扩大。从2022年6月24日起的所有租金,包括现在爬架的残值,都不应当计算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如前所述,应当是4200多万元,减去已付的300万,尚欠3900多万元。在调解书出具之前很久,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处于停工状态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从工程停工之日起应当计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当时某甲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退而求其次,从调解书生效之后也应开始起算。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所有的工程金额,之后也并没有任何开工迹象,应当开始计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然某甲公司都没有主张。其次,所有的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第三,钢管(包括爬架、脚手架)租赁费等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是总包单位的建设行为对建筑物本身的价值有加成作用,所以对建筑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案涉建设工程从2016年开始一直停工至今,搭在现场的爬架、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是某甲公司应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这对于建筑物整体没有任何加成作用,故这些钢管的租赁费、损失等都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5.关于某甲公司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案庭前会议时,管理人就提出,由于其他债权人的申报资料里面有很多商业秘密,某甲公司要求管理人提供PDF格式的文件或者复印件,管理人认为是不合适的。当时管理人就告知某甲公司,如果要查看,管理人同意某甲公司到管理人事务所现场查看,但不得复制。在此之后,某甲公司并没有向管理人申请查看。现在某甲公司仍旧无理要求管理人出示材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二十冶公司要求撤销其他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同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十冶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2017年)、诉前登记告知书、和解协议书(2018年)、总承包工程结算书、(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2019)浙0282执1161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2019年)、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书、民事起诉状(2023年)、浙江法院网立案信息页面截图、债权申报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债权异议表、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2018)浙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保安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告知函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涉及的相关费用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赘述认证。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拆除外架的联系函、外架拆除方案及专家论证文件、债权申报材料、债权转让通知等,因涉及相关费用认定,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调解笔录,以及(2019)浙0282执1161号案件中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双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某甲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慈溪市新城大道与三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一次性验收通过;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消防、室外附属工程及幕墙、室内精装修、园林绿化、智能化、电梯、暖通、大楼泛光照明以及政府部门要求配套的工程等相关专业性强的专项工程以及前期原总某甲单位遗留部分的土建施工内容和钢结构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款为暂定52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根据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结合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签证单,计算出实际工程量;施工技术措施费已涵盖承包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需要采取的所有施工技术措施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地上、地下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费,外围护采用的爬升脚手架,专业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专项方案规定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及其他施工技术措施费;发包人在签订本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二周内,向承包人支付500万元作为承包人进行项目前期启动工作的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符合付款条件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期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不含预付款);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方能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30天内返还2.5%,二年后30天内返还2.5%,不计利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竣工验收后9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逾期不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确认的,则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所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未与承包人就延期付款达成协议超过60天的,发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120天的,发包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00元,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诉来本院,诉请判令: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8291元;2.某乙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76000元;3.某乙公司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2444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诉称的工程款42168291元,包括土建部分5387690元、钢结构部分23703489元、施工技术措施费13077112元。本院对该案登记进入诉前程序,案号为(2017)浙0282立预235号。2018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核对相关工程量后,截至2018年1月,该项目双方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46102163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在某乙公司按约付款情况下,某甲公司同意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200万元,其余结算款自愿放弃。具体付款:1.某乙公司在2018年7月底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剩余款项3200万元在2019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3.如某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若某乙公司未能在2019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4200万元款项,则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金额46102163元中尚未支付的金额;4.任何情况下,某甲公司都享有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就该项目所有相关收款,都应首先偿付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直至支付完毕。二、双方2018年1月结算后,后期现场仍将发生的结算范围之外的费用(详见附表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所列塔吊、爬架、脚手架等),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价格,据实结算。附表总承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窝工及分包单位零星用工金额为388227元。 2018年5月8日,本院对该案正式立案,案号为(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你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是这样吗?某甲公司代理人回答是的。某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基于前述和解协议,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出具(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8年1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46102163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至2018年1月,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102163元,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2000000元;若某乙公司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若未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期10000000元的给付义务,则某乙公司应另支付给某甲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0000000元款项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三、若某乙公司未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二期32000000元的给付义务,则某甲公司有权按照46102163元中未履行部分及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条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51800元,减半收取计125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仅支付调解款10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282执116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9年5月30日前,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0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3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10万元。2.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10万后,放弃余款的执行,并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或申请执行终结并承担执行费。3.某乙公司任何一期延期违约支付或任一期未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即仍按慈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额履行执行款并承担执行费。 后仍未按约履行。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1.请求优先受偿权;2.对被申请人发包的建设工程予以拍卖。经核实,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收悉该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282执11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案外人潘某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浙0282破申3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3年1月30日,本院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64226943.04元、利息15973292.76元、其他损失(违约金)21740158.04元,其中本金64226943.0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对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登记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82民诉前调4889号。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起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就2018年1月24日之前已完工工程进度价款通过(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自2018年1月25日起仍有爬架租赁、脚手架租赁、保安工资等费用产生。因本院已受理破产清算一案,故告知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处理其债权。 管理人审查后确认某甲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3635274.89元,其中迟延履行金10606675.85元。2023年4月11日,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某甲公司对申报债权中61226943.04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2.某甲公司申报债权包括: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43102163元、违约金20203192.10元、迟延履行金10606675.85元,2018年1月后项目后期现场费用18124780.04元、现场费用利息4879959.79元,以上合计96916770.77元;3.对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中其余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不认可;4.对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中抵押权、质押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担保债权的担保不认可。管理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经复核某甲公司提出的债权异议不成立,被异议的债权审查结果均维持不变。 某甲公司对此仍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脚手架租赁费及占用损失、工程机位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保安费用、管理费用、税金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4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971895元,其中脚手架损失费根据踏勘记录,暂按全损考虑,此部分列为争议,争议金额为3518053元。具体明细为案涉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损失3518053元(争议部分),工程机位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3074122元(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超期使用费1678320元、损失621931元),保安费用824907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90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要求搬离工程脚手架,但管理人未予准许。 还查明,2018年8月2日,本院受理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丙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388元、超期费1872720元、未能拆除部分的损失68703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确定合同期内费用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超期费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超期费计算标准为54个机位,每个机位每日40元。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超期使用费1678320元、损失621931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多少破产债权;2.其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为多少;3.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期限;4.某甲公司要求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的相关内容并重新作出认定,以及要求管理人出示形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所有材料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逐项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多少破产债权。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461021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尚欠43102163元,该款项系某甲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应予确认。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其中含窝工损失,不应全部认定为工程款的意见,因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在下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根据调解书的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某甲公司根据该约定,将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利息的性质,应自2022年11月7日起停止计算,故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22年11月6日。据此,本院确认违约金为20188824.71元。关于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前,计算至2022年11月6日,应为10599132.97元。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 2.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损失3518053元(争议部分),工程机位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3074122元,保安费用824907元。其中,关于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以及双方存在争议的按全损处理的损失3518053元,本院认为,2023年3月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曾要求搬离工程脚手架,但管理人未予准许,现管理人又主张某甲公司未搬离,该租赁费用系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按全损处理的损失3518053元,某甲公司主张按此确定,其与出租人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因本案鉴定时已将脚手架损失作为鉴定项目之一,鉴定机构也已依法作出鉴定结论,为减少诉累以及破产案件的及时处理,可按鉴定结论确定脚手架损失,由自行与出租人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工程机位爬架租赁费用及占用损失3074122元(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超期使用费1678320元、损失621931元),鉴定机构系根据(2018)浙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浙02民终44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经查,上述判决确认合同期内费用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超期费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并酌情确定了损失。在(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协议确定的工程款系截至2018年1月24日,且本案鉴定的脚手架、爬架、保安费等费用均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故2018年1月24日(含)之前的爬架租赁费已在(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中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组成部分予以确认,现不应重复计算,本案爬架超期租赁费应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为576720元(267天×54个机位×40元)。至于爬架损失621931元,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提出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发函某甲公司要求拆除现场的爬架等,但某甲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故2022年6月24日起的租金包括现在爬架的残值都不应当计算为二十冶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爬架费用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后续已按损失处理。于2022年拆除爬架,可自行处理爬架残值。关于保安费用824907元,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3074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以607286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以82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自2022年11月7日起不再计息,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述本院确认的破产债权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多少。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甲公司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只能是建设工程价款。在(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中,某甲公司起诉时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某乙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76000元,某甲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所附的总承包工程结算书亦载明窝工及分包单位零星用工金额为388227元,因此,应当认定(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46102163元中包含窝工损失276000元。因某乙公司共清偿3000000元,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某乙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某乙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某乙公司清偿的3000000元应先清偿缺乏担保的窝工损失,其余清偿工程款。据此现尚欠的43102163元,均系建设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以及据此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2.停窝工费用(损失)既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也不是承包人投入并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属于停窝工造成的承包人损失,因此停窝工费用(损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停工,故停工以后发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损失、保安费等属于停窝工费用(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前述本院确认的工程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及损失3518053元、爬架超期租赁费576720元及损失621931元、保安费用824907元均系停窝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已过期限。认为,从工程停工之日开始计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某甲公司2017年起诉时并没有主张,退而求其次,从调解书生效之后也应开始起算,某甲公司亦未主张,故某甲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系指结算款,在本院组织对(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案件进行调解时,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你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是这样吗?某甲公司代理人回答是的。此时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当时确定的款项尚未结算,系进度款,尚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且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当时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某甲公司在该案起诉时也未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某乙公司现主张(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系结算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停工,之后双方既未提出过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进行过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某乙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管理人未通知过某甲公司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经本院庭审询问,某甲公司明确,合同解除后,将(2018)浙0282民初48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款项作为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以及在其2023年3月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均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不论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还是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收悉,此时尚未届六个月的期限。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主张期限。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诉请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及临时债权表中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担保债权的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某乙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某乙列为被告。现某甲公司虽对他人债权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诉其他债权人,同时,其异议对象为其他全体债权人,明显不具合理性,故应驳回某甲公司该二项诉请的起诉。2.某甲公司诉请管理人出示形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所有材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某乙、某乙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据此,某甲公司可以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而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某甲公司尚未到管理人处查阅,管理人明确表示某甲公司可以查阅相关材料,且从未拒绝某甲公司查阅。其次,该诉请针对管理人而非某乙某乙公司,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某甲公司查阅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在破产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报告,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故亦应驳回某甲公司该项诉请的起诉。综上,对某甲公司的第三、四、五项诉请,本院在本判决中一并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作出评判,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对某甲公司在本院确定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建设工程价款43102163元、违约金为20188824.7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599132.97元(劣后债权)、停窝工费用(损失)即脚手架租赁费用2554813元及损失3518053元、爬架超期使用费576720元及损失621931元、保安费用824907元;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4310216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20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68145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19000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2381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6619元,因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已交纳鉴定机构,故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9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