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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陈某、某乙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某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案涉纠纷系陈某与***在履行其口头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受雇于陈某,***与陈某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自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总包单位垫付义务的对象,限于与总包单位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而本案中***与陈某是雇佣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该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对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义务。3.退一步讲,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若某甲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再次付款,则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某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12075元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2.陈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炼铁厂混匀系统封闭改造项目——三电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至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其后,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桥架及配管安装)》《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明安装)》,由某乙公司将其自某甲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桥架及配管安装及照明安装部分再分包至陈某。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钢一四烧结节能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至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有《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其后,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电气工程项目班组级别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将其自某甲公司承包的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陈某。***受陈某所雇在上述两个项目中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并自2023年8月起一直向陈某催要工资。2024年6月3日,陈某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一四烧改造项目、工业港B1B2项目合计12075元整(壹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庭审中,***主张每日工资350元,经核算劳务费合计12075元,陈某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某乙公司辩称与陈某已办理结算,陈某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某乙公司已超付25万余元,某乙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受陈某所雇在案涉项目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其与陈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按约提供了劳务,陈某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主张尚欠劳务费12075元,其提交的欠条由陈某出具,可以证实双方就欠付劳务费情况已进行了确认。故***要求陈某支付尚欠劳务费用120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劳务作业后,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至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亦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陈某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某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应对工人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前述规定,某乙公司称其已经与陈某结清款项,某甲公司称对陈某出具欠条不清楚,均不能成为拒绝清偿劳务费的合法抗辩。故对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主张有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2075元;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负担10元,陈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应当对陈某招用的***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由于陈某及某乙公司均未清偿***的劳动报酬,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的***的劳动报酬先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某甲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各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自行承担责任,以及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均不足以免除该公司上述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