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07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张某、陈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某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案涉纠纷系陈某与张某在履行其口头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张某受雇于陈某,张某与陈某之间明显为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自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总包单位垫付义务的对象,限于与总包单位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而本案中张某与陈某是雇佣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该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对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义务。3.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若某甲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再次付款,则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为保护总包单位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张某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39585元;2.陈某支付张某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3.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炼铁厂混匀系统封闭改造项目——三电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至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其后,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桥架及配管安装)》《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明安装)》,由某乙公司将其自某甲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桥架及配管安装及照明安装部分再分包至陈某。张某受陈某所雇在B1B2电气改造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
2023年1月17日,张某向陈某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图片内容为张某自行制作的2023年1月份工时汇总表,其上列有“……总23.5,三炼钢”。2023年2月23日,案外人***向张某转款12355元,附言“新一烧1月工资,扣税1个点”。张某据此认为,其每日工资标准为390元/天。
2024年1月24日,张某向陈某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图片内容为张某自行制作的工时汇总表,其上列有“……2023年元月份,=23.5工,三炼钢……2023年工业港2月份28.5工、3月份33.5工、4月份23.5工、5月份14工,总99.5……2024年1月份2工……”;2024年1月26日,张某向陈某发送消息“钱还没要回来吗?真的急看还债”,陈某回复“月底,我今天开的票”。张某对此陈述,2023年2月至5月期间总工时为99.5、2024年1月另有劳务作业工时为2,故合计工时为101.5,均以照片形式发送至陈某。
因陈某未向张某支付101.5工时的劳务费用,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桥架及配管安装)》《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明安装)》、工时记录本、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受陈某所雇在案涉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其与陈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按约提供了劳务,陈某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张某现主张陈某仍欠付101.5工时的相应劳务费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将总工时汇总情况发送至陈某并向陈某多次催讨工资,陈某亦多次应允支付但仍未支付,可以证实双方就101.5工时用工的欠付工资情况已进行了确认。张某认为其工资标准为390元/日,依据为张某在向陈某发送2023年1月份总工时为23.5的汇总表后收到工资12355元,但经一审法院核算,陈某系按照525.7元/工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资,现张某仅主张390元/日的标准计算系其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陈某应向张某支付尚欠劳务费用39585元(101.5*390),对张某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劳务作业后,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至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亦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陈某欠付张某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某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应对工人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前述规定,某乙公司称其已经与陈某结清款项,某甲公司称其已向某乙公司名单中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均不能成为拒绝清偿劳务费的合法抗辩。故对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另主张有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用39585元;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张某负担13元,陈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3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已查明张某受陈某所雇在案涉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其与陈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陈某应向张某支付尚欠劳务费用39585元(101.5天*390元/天)。陈某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服判。其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包劳务作业后,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至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亦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陈某欠付张某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某追偿;最后,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某甲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和处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等上诉主张,均非某甲公司免于承担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