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7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200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资12075元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2.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应陈某邀请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工业港B1B2电气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一年多,陈某以某甲公司未结清自己工程款为由拒不发放***后期工资。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每天记录工人考勤及班前安全教育,但拒不发放工资。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未按照国家要求执行工人工资实名制发放,请求某乙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代发***工资。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关;2.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应由陈某承担责任;3.***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其工资;4.按照常理,工人施工工资为日结或月结,***过了一年陈某才向其出具欠条,其行为本身存疑;5.陈某与某甲公司仅合作关系,陈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未对陈某授权,***不能仅凭与陈某之间的欠条起诉某甲公司;6.某甲公司多年来一直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因与陈某的合作被其违约行为所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是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对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炼铁厂混匀系统封闭改造项目——三电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至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其后,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桥架及配管安装)》《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明安装)》,由某甲公司将其自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中的桥架及配管安装及照明安装部分再分包至陈某。
2023年1月6日,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钢一四烧结节能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至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有《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其后,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电气工程项目班组级别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将其自某乙公司承包的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陈某。
***受陈某所雇在上述两个项目中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并自2023年8月起一直向陈某催要工资。2024年6月3日,陈某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一四烧改造项目、工业港B1B2项目合计12075元整(壹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庭审中,***主张每日工资350元,经核算劳务费合计12075元,陈某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某甲公司辩称与陈某已办理结算,陈某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某甲公司已超付25万余元,某甲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桥架及配管安装)》《内部班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照明安装)》《燃配料电仪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电气工程项目班组级别承包合同》、欠条、承诺函、工程项目款结清证明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陈某所雇在案涉项目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其与陈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按约提供了劳务,陈某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主张尚欠劳务费12075元,其提交的欠条由陈某出具,可以证实双方就欠付劳务费情况已进行了确认。故***要求陈某支付尚欠劳务费用12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劳务作业后,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至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亦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陈某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某追偿;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甲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应对工人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某乙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前述规定,某甲公司称其已经与陈某结清款项,某乙公司称对陈某出具欠条不清楚,均不能成为拒绝清偿劳务费的合法抗辩。故对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主张有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207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负担10元,被告陈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