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28-4号101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2民初14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2024)辽0112民初14589号案件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截至目前,上诉人仅收到本案诉状,尚未收到任何本案证据材料。同时,作为国资委下属央企,上诉人有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经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浑南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认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若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服务,则本案应以无因管理纠纷进行审理,仍应适用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若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则根据《民法典》第121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应适用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服务、提供了何种服务以及支出了多少必要费用,应经实体审理后认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知函》、《文件签收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沈阳嘉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28-4号1018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