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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张开执字第250-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张家港市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张开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永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业公司1273781.20元,同时直接支付宏业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16264元。因被执行人永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能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因欠下大量债务,有多起案件在审理、执行中,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未能查获其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273781.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626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永能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案件清单、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其他案件中已被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永能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永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