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364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199.1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919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接受被告许某订货并积极发货。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供货14次,总货款金额为1800694.12元(原告发货金额有对账单和许某订货记录为证)。截至2022年10月19日,被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共付款1470903元。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货款359199.10元(有对账单为证,许某亦作为核证人签字和按手印)。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后,时至今日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拖欠货款359199.1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未授权他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案涉项目工地承包人为***、陈某,因承包人发起委托付款,故被告付款。3.许某并非被告员工,许某经手的货物发往被告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不清楚有多少货物发送至被告项目工地。4.经核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6张(已抵扣),价税金额合计为1454996.02元,被告已付款1300000.9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人员与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产品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总表、汇票总表,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和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法确定签收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付款计划截图、审批情况截图、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度、委托(确认)书,系其内部流程或管理资料,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发票付款清单,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起,案外人许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被告文星花苑项目电缆购买送货事宜,双方微信中曾发送过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根据许某指示,将相关电缆等货物发送至被告文星花苑项目工地。 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多份专用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有桐乡市文星花苑项目),其中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90元(银行回单中均备注文星花苑项目材料款)。2023年,被告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合计金额为150000元,后均被银行拒付。 2022年10月19日,许某以核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天工建设文信花苑电线电缆货款总共欠35920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在2022年11月15日付5万元(伍万元),12月15日付10万元(拾万元整),在农历2022年年底之前付清。”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收受原告开具的大量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认证,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大量货款,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辩称其系根据承包人委托付款,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系其内部承包管理范畴,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经向案涉项目提供相应电缆等货物,被告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因案涉业务具体由原告与许某联系对接,期间许某曾向原告发送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亦有大量接收发票并抵扣、付款等情况,故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某可以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本院对于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9199.1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货款359199.1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919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