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2361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5)浙0603执保6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蒋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2453.43元,并支付调增货款(2024年9月30日前调增货款为2239100.92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4245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5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被告因“(绍兴市上虞区)国科生命健康创新园1#地块二、三期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陆某负责钢材对账,原告先期垫资1000万元,此1000万元垫资款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垫资款按10%年利息支付利息)。此后当月供货,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供应钢材款,以此类推。若逾期付款,则逾期未付货款的商品单价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调增万分之2.5,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与被告办理了对账、结算并开具了全部货款28752317.43元的发票。被告确认,截至2024年9月30日,已付货款25609864.00元,尚欠付货款3142453.43元,尚欠调增货款2239100.92元。对于***向***支付的60万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在调增货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28752317.43元(均已抵扣),公司之间公账已付货款为25609864元,应付账款为3142453.43元。此外,根据被告承包人章某乙陈述,其已向原告私账支付3565000.19元(包含本案项下货款的利息),其中2022年2月1日陆某向原告公账支付46553元,2022年3月29日金某向吕某支付52515元,2023年11月9日***向***支付60万元,该三笔款项要求在货款本金中扣除。2.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总量为5700吨,实际供货超150多吨,超过部分不予认可。陆某可以对每批钢材对账,但不能对调增货款对账。3.原告主张的调增货款利率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陆某签字确认的对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5日的对账表,因无法确定签字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及收到相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国科生命健康创新园1#地块二、三期工程项目需要在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向乙方采购钢材,暂估总量为5700吨,暂定价3420万元;甲方指定陆某负责于乙方送至工地的每批钢材对账,对账时,乙方将对账单送至甲方,甲方应当在三日内核对完毕,逾期视作认可;付款方式:1.乙方先期给甲方垫资1000万元,此1000万元垫资款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垫资款按10%年利息支付利息),此后当月供货,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供应钢材款,以此类推,若逾期付款,则逾期未付货款的商品单价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调增万分之2.5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1000万元垫资款计息方式:当月送的货,月底对账,次月10日开始计息,以此类推,垫资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月付清;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钢材等货物,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对账表,陆某代表被告在对账表中签字确认。其中,2024年10月9日对账表中载明“截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欠付货款3142453.43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欠付调增货款2239100.92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累计收到货款25609864元,截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累计货款开票28752317.4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2022年2月1日,陆某向原告转账支付46553元,备注利息。2022年3月29日,金某向吕某转账支付52515元。2023年11月9日,***向***转账支付60万元。审理过程中,陆某、金某、***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陆某表示其2022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6553元系支付国科生命健康创新园二、三期工程的钢材款利息,该款项应在本案应付钢材款中予以抵扣。金某表示其2022年3月29日向吕某转账支付的52515元系代天工支付国科生命健康创新园二、三期工程的钢材款,该款项应在本案应付钢材款中予以抵扣。***表示其2023年11月9日向***转账支付的60万元系代天工支付国科生命健康创新园二、三期工程的钢材款,该款项应在本案应付钢材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本金3142453.43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货物已经实际提供,被告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且陆某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也载明尚欠货款本金3142453.43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陆某仅能对每批钢材对账,不能对调增货款对账,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陆某为对账人员,从交易情况看,被告方也无其他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陆某可以代表被告对账,故陆某的对账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调增货款利率过高,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调增货款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年利率10%左右,尚属合理,陆某亦在对账表上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私账已付款3565000.19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已付款(陆某支付46553元,金某支付52515元,***支付60万元),其中陆某、金某支付的款项在陆某签字的对账表中已做利息扣除,故不再另行扣除,***支付的60万元作为已付款依法在调增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42453.43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调增货款1639100.92元,合计4781554.35元,并支付以3142453.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5的标准计算的调增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3142453.43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调增货款1639100.92元,合计4781554.35元,并支付以3142453.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5的标准计算的调增货款,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05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