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主张的85%部分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3.5.1条及专用条款第24.2条均约定“若是甲方原因如在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未完成备案,甲方在超过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该欠款已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1.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月19日对整个合同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即此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五方主体均已出具《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一审法院推定只针对4幢保交楼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工程均是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并同时通过验收的,规划部门的规划核实证书包括了全部二期项目,住建部门给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的函及政府保交楼相关资料也明确了上述事实。案涉合同工程不可能再对其他楼栋组织五方主体验收。2.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接管并使用了全部合同工程,接管、使用之日应认定为竣工日期。若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否认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系针对整个合同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某某公司对整个合同工程实际占有使用之日也应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即至少本案起诉时(2024年10月28日)应认定为工程已竣工。现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在三个月内未能完成备案,某某公司依约应在超过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二、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应认定为224579512.89元(即246790673.5元下浮9%,但仅用于进度款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与某某公司主张的该合同总价的70%进度款基本相同,故暂定的合同总价应为安徽恒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下浮9%为224579512.89元,某某公司一审诉请的计算有事实依据。三、即使五方主体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仅涉及4幢保交楼,至少该4幢保交楼对应的85%部分工程进度款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已销售的4幢保交楼于2023年8月28日合法交付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4幢保交楼对应的进度款经计算为11409364.1元,计算方式为4幢保交楼总价84133485.59元*91%*85%-某某公司已付款157430000元*4幢保交楼占合同总价的34.09%=65077251.1元-53667887元=11409364.1元。四、余下的60万元保证金也已具备返还条件。双方合同关于3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有第24.4条和第39条两个不同的条款约定,案涉合同内容系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制定,在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作出对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有利的解释,在某某公司恶意阻止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目前无法完成扫尾工作及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非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配套、分包工程未完成、分包单位未提交资料以及建设单位恶意阻挠等,相应责任在某某公司及其指定的分包单位。某某公司承认电力配套工程未验收、消防工程未验收,电力配套工程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消防合同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报审、验收,未完成相应施工前,某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实施零星扫尾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等的责任主体更是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住建部门的函中也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抓紧时间完成消防等整改和资料完善并移交县住建局档案馆完成工程备案”。因此,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此外,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有重要的事实问题未查明,即85%进度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或案涉工程是否实质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全面完工,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某某公司主张按85%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1.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清楚。某某公司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虽然完成了主体结构的封顶和脚手架撤除工作,但尚有部分零星及扫尾工程至今未能完成。为此,某某公司曾多次致函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也向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要求工程限期完工和资料报送事宜》,某某公司也两次书面回复某某公司,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需要某某公司扫尾及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组织验收。2023年8月30日枞阳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向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并完成相关工程,但某某公司至今未能组织对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进行整改,直接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的条件和程序,某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第13.3条约定的基本条件,同时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提交《预约竣工验收通知书》和《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亦未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二、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中的“保交楼”楼盘作为依据,主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工期严重延误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某某公司自身技术和管理能力等原因,施工进度严重延误,案涉工程2020年10月30日才完成基础部分验收,2021年8月18日才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尚有部分扫尾工程至今未能正常完工。2.由于某某公司的工期延误,导致预售商品房不能按期交付,才形成保交楼的事实。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某某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部分工程只能由某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使得7#、9#、10#、12#楼按政府要求时间完工,并在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9月15日交付购房业主使用。3.“保交楼”楼盘仅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工程竣工合格的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1幢地上建筑及地下车库,总面积约16万㎡,而“保交楼”楼盘仅4幢,面积约5万4㎡,“保交楼”范围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2023年1月19日《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仅是针对“保交楼”楼盘,从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府二期7#、9#、10#、12#楼工程”,随后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给枞阳县自规局的《函》中,也足以反映《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仅是针对“保交楼”楼盘,且该楼盘也未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和竣工备案。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均是基于保交楼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某某公司据此认为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的理由。合同范围内的除保交楼以外的大部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备工程竣工的条件。将部分商品房交付购房业主使用,是在某某公司的工期延误不能按约定交付商品房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某某公司所称的“擅自使用”。三、某某公司上诉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1.主张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应认定为224579512.89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5日,合同的签订没有涉及招投标程序,不需要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中予以解决。2.主张4幢保交楼应按85%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付款条件,针对的是合同全部内容和整体工程范围,不存在将单个楼体或单套商品房拆分计算合同价款的事实。3.主张60万元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一审诉讼范围。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240万元,余下60万元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且保证金是否退还不属于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二审提出超出一审诉讼范围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4.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在某某公司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工期延误、不履行未完成工程量、拒绝整改、对于分包单位拒绝配合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062585.95元及该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暂为1010958.89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要求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府”二期工程(7#-17#楼及附属商铺)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的34062585.9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责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未完成工程量,并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落实工程整改措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甩项部分工程款9580598.35元,并支付违约金4790299.17元;3.判令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每日1万元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至反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1145万元)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4.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致某某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损失8311069元;5.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致监理延期而导致的违约损失50万元;6.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就某某府二期项目的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合同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1.3款约定,工程内容具体为:7#、8#楼为29层,9#、10#、11#、12#楼为30层,13#、14#楼为1层配电房,15#、16#、17#楼为31层,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约13.5万㎡,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2.3万㎡。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2.1款对工程的承包范围作出约定,其中2.1.8款约定,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指示的与本工程施工蓝图有关的工程项目,同时规定“以上工程范围为暂定,甲方保留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力”。2.3款约定,甲方直接供货的材料设备均不属于乙方的承包范围……3.1约定本合同采用按专用条款约定结算方式,暂定工程价款为2亿元,进场施工3个月内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作为合同价。3.4款约定按实结算,其中第17款约定,对乙方主动提供甩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或由于乙方的进度、质量原因而迫使甲方另行分包的,应按甲方对此甩项部分另行分包价格的1.5倍进行扣除。3.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5.1款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三个月内,按上述工程计价依据和规则编制完整的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作为合同价,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第8项约定,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15日内付至合同的75%。第9项约定,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内,经当地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若是甲方原因如在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了总工期为780天。第12条工期延误:12.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及分项工程进度计划中关键线路)上造成工期延误,须由乙方向甲方和监理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和监理批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工期是否顺延及可顺延的天数:(2)工程款项的支付未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执行。12.4款约定,……因乙方延误工期的,则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奖罚总额一般不超过总造价的2%,若因分包单位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2.8款约定,如属不可抗力活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提交书面报告,经甲方认可后,可以顺延工期。第13条工程竣工:13.3款规定,竣工日期届满日止,乙方承包的工程应当满足下列全部竣工验收要求,否则不能视为乙方已经按期竣工:其中第2项约定,有完整并经内部核定、监理确认的工程竣工资料,符合验收规定;第4项约定,乙方应在完成施工项目竣工收尾计划后,提交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内部验收,并获得内部验收的合格证书。实行分包的项目,分包人应按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检验工程质量,并将验收结论及资料交乙方汇总。第21条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21.4款规定了甲方直接分包工程包括消防及暖通工程、场外绿化景观等工程。21.6款规定本工程最终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本合同价款调整依据及原则如下:(1)依据前述“合同协议书第3条:本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之约定,双方三个月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且扣除折扣部分后(折扣率9%),作为合同价,双方盖章确认……第24.4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建筑主体全部完成到15层结构顶板后7天内退还50%,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后7天内退还至80%,余下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对质量缺陷整改完毕、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后全额退还。第26条乙方采购材料设备:26.4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甲供、甲限和甲指乙供的材料设备以及甲方另行专业发包工程和指定分包工程的范围进行调整、修改和增减,但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和监理。第36条工程分包:36.5.9款约定,除消防、人防、燃气、电梯、环保等甲方特别明确外,甲方另行专业工程和指定分包工程的报建、验收手续由乙方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另行专业发包单位和指定分包单位协助。第39.1款规定,乙方在收到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交纳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时退还一半给乙方,另外一半在主体封顶后退还(不计利息)。
2019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某某公司已退还保证金240万元。
2019年7月20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建议业主合同中安装主材料指定品牌予以增加。某某公司签复意见为“除序号4室内开关插座外,其他品牌同意增加”以及电线电缆等主材由建设方提供。2019年8月12日,监理单位向某某公司发出开工令。
2020年1月13日,枞阳县建设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部位砼强度进行全面检测。
2020年4月28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该工程暂停施工。
2020年10月28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
2020年10月29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三层结构部位砼强度进行全面检测。
2021年4月7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某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整改(停工)通知书》,要求“边施工、边整改”并限于2021年4月14日前整改完毕;2021年5月28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向某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整改(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并限于2021年6月12日前整改完毕。
2023年8月30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对抽查中发现存在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5月31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整改。
202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询问未完成工程,殷某某向胡某某发送微信图片载明未完成工程情况;2023年12月19日,殷某某再次向胡某某发向微信图片载明未完成工程情况。
2024年1月19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枞阳县自规局发函表示“目前建设单位正会同相关单位完善手续,条件具备后申请综合和竣工备案”。次日,监理单位向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工程限期完工和资料报审”。
2024年7月15日,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府二期保交楼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备案的函》载明:“……已对某某府二期保交楼项目(7#、9#、10#、12#)开展竣工验收前技术服务指导工作,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提出相关指导意见,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尽快完成消防等整改和资料整理,将工程所有资料移交县住建局档案馆后同时完成备案。截至目前,贵公司一直未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并要求某某公司及时完成整改及资料完善、移交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进付款签审单》情况:1.2019年12月17日,申请工程款为16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和工程部均予以确认工程进度和质量符合要求。2.2019年12月30日,申请工程款为1610万元;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3.2020年1月6日,申请工程款1386万元;2020年1月14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各单体完成情况。4.2020年4月25日,申请工程款为1362万元;2020年4月27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同时,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5.2020年6月1日,申请工程款为1234万元;2020年6月4日,监理单位明确完工情况并表示“经各方验收合格”;同时,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6.2020年7月24日,申请工程款为1208万元;2020年7月27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同时,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已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7.2020年9月11日,申请工程款为1212万元;2020年9月11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2020年9月14日,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已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8.2020年9月27日,申请工程款为624万元;2020年9月29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同时,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已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9.2020年11月28日,申请工程款为1323万元;2020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同时,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已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10.2021年1月5日,申请工程款为6507万元;2020年7月27日,监理单位经核查明确完工情况并表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准备工作目前尚未完善(未按规范要求取得主体结构第三方实体检测报告,质量保证资料未按要求收集整理汇总),暂不具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条件”。11.2021年4月6日,申请工程款为100万元;同日,工程部亦表示“工程进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图纸要求”。12.2021年8月18日,申请退还80%的履约保证金240万元。13.2021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以地上建筑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总计为90678362元;监理单位和工程部均未签署意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情况:2019年11月20日支付100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800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56万元、2020年1月17日分两笔支付2324万元、2021年5月15日分三笔支付1000万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800万元、2020年8月14日分三笔支付1000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250万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863万元、2021年1月8日分三笔支付1000万元、2021年2月8日分三笔支付180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4月9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19日100万元、2021年6月7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1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7月2日支付800万元、2021年8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10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550万元、2022年1月6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1月13日分两笔支付600万元,合计15743万元。
第16次以及第22次至第43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2020年5月16日第16次会议载明,监理单位对目前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等方面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对需协调事项及现场施工工作应解决的问题给予答复和提出要求。
2020年10月16日第22次会议载明,监理单位要求做好主体结构验收前资料准备,收集和汇总工作。
2020年11月26日第23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即将进入粉刷前准备工作,现场土方回填结束。监理单位要求尽快落实人防结构验收。建设单位披露了行政相关的检查情况。
2020年12月26日第24次会议载明,监理单位表示各楼栋主体结构均已封顶;并尽快落实主体结构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人防结构验收。
2021年1月22日第25次会议载明,监理单位表示主体结构验收未按计划完成;人防结构验收未按计划完成。
2021年3月17日第26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已完成所有主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地下室墙体及通过基础验收;配合业主完成针对中间结构验收前的第三方检测;已做好中间结构验收的准备工作等待验收。中间结构没有验收,导致装饰工程无法展开;第三方检测报告需业主催促尽快出具,否则影响主体验收;要求业主抓紧时间确定落实各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如消防、门窗、阳台栏杆、保温、外墙涂料等,否则影响总包单位5月份外架拆除工作。
2021年4月27日第27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中间结构没有验收,导致装饰工程无法全面展开;业主抓紧时间确定落实各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如消防、门窗、阳台栏杆、保温、外墙涂料等,否则影响总包单位5月份外架拆除工作。监理单位表示由于分包原因,外墙保温施工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
2021年5月27日第28次会议载明,监理单位表示本月10日地下室人防工程通过主体结构验收。
2021年7月27日第30次会议载明,甲方阳台栏杆单位施工缓慢,严重影响外架拆除进度;防火门单位施工缓慢,导致内墙粉刷门边无法收头。监理单位表示,要求各分包单位在19日前报进度计划,但一直未报。
2021年9月28日第32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所有楼号粉刷已基本完成;防火门框分包单位各楼号屋面及地下室防火门框始终无人安装;无人安装15#、16#、17#楼电梯;阳台栏杆单位施工缓慢。
2021年10月30日第33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营业房地面甲方需抓紧时间完成土方回土,不要影响总包浇地面。监理单位表示,进场前未完成前期资料报审的分包单位至今没有完善,已多次催促。
2021年11月26日第34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各个楼号一层至三层铝合金门窗始终无人安装,总包窗边无法收头;营业房地面甲方需抓紧时间完成土方回土,不要影响总包浇地面。监理单位表示,进场前未完成前期资料报审的分包单位至今没有完善,已多次催促,其中除了消防安装、幕墙安装和外涂施工单位外,其他分包单位至今没有上报开工报审表。
2022年4月28日第36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配合各分包单位陆续收头工作;营业房地面甲方需抓紧时间完成土方回土,不要影响总包浇地面等。
2022年11月26日第43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配合各分包单位陆续收头工作,电梯单位正式运行时间需要给总包明确的时间,导致总包单位后续收尾工作无法开展。分包单位表示:尽快解决电梯使用问题。监理单位表示:室外工程、供水安装、燃气管道安装单位进场施工,智能化安装、消防安装等各分包工程同步施工。各分包单位由于人员和材料投入不足,进展缓慢等。
2023年2月27日第44次会议载明,施工单位表示,总包单位配合各分包单位陆续收头工作。监理单位表示:由于室内电梯未验收,造成室内未完工程量和维修工作不能进行,要尽快完成电梯验收;现阶段各单位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存在施工超前、资料滞后问题,监理单位反复督促工程资料要与施工同步;地下室积水应直接抽排到室外雨水管网。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五方主体分别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该报告的落款日期处,只有某某公司签署了日期;该报告的工程名称处,只有监理单位将工程名称记载为“某某?某某府二期7#、9#、10#、12#楼工程”。
又查明,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某某府二期间工程(7#-17#楼及附属商铺)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该报告载明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底价)为246790673.5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7#、9#、10#、12#楼列为保交楼项目,并于2023年8月28日至9月15日交付购房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开工日期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监理单位已于2019年8月12日发出开工通知,在开工通知发出后,某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对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8月12日。
二、关于甩项工程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2.1.8款约定,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指示的与本工程施工蓝图有关的工程项目,同时规定“以上工程范围为暂定,甲方保留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力”。从该约定看,某某公司有权调整合同施工范围。而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等材料,从现有证据看,在2019年时,某某公司即已表示“主材由建设单位提供”。关于土方回填工程,某某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在该时间段前后的两次监理会会议纪要(2020年11月26日第23次、2020年12月26日第24次)中,监理方并提及土方事宜。相反,在第23次会议中,某某公司表示“现场土方回填结束”。因某某公司有权调整合同施工范围,案涉工程亦按实结算,某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在最终结算时扣除或待结算后依法主张即可。故对某某公司反诉要求某某公司给付甩项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本案系主张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同时,某某公司亦认可部分收尾工程待施工。现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请求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工期延误及顺延。因案涉及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全部竣工验收与备案,工期的事实与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不具备认定与追究违约责任的条件,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备案,某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某某公司反诉请求第三至五项涉及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对各方均有利。本案中,双方对未完成工程及落实整改措施各执一词。对该部分工程,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完成,并且某某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本案中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相关工程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
五、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就保证金的退还,合同专用条款第24.4款与第39.1款第二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对此,某某公司在2021年8月18日的《工程进度付款签审单》上载明“履约保证金主体全部完成后7天退还至80%”,即为240万元。而某某公司亦按240万元予以退还。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履行行为更符合第24.4款关于“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后7天内退还至80%”的约定。因此,剩余保证金双方亦应按第24.4款约定的履行。根据该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85%支付节点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虽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但监理单位将工程名称记载为“某某?某某府二期7#、9#、10#、12#楼工程”。结合2024年7月15日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某某府二期保交楼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备案的函》看,该竣工验收报告应仅系对列为保交楼项目7#、9#、10#、12#楼的竣工验收,并非对案涉全部工程的验收。其次,即使按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载明的预算价246790673.50元下浮9%折算,合同约定的70%的进度款为1572.05659万元。该款与某某公司已给付的进度款基本相同。最后,上述四幢楼的竣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合同第13.3款约定的竣工条件约定,竣工日期届满日止,乙方承包的工程应当满足下列全部竣工验收要求,否则不能视为乙方已经按期竣工:其中第2项约定,有完整并经内部核定、监理确认的工程竣工资料,符合验收规定;第4项约定,乙方应在完成施工项目竣工收尾计划后,提交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内部验收,并获得内部验收的合格证书。实行分包的项目,分包人应按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检验工程质量,并将验收结论及资料交乙方汇总。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合同第13.3款约定条件已成就。因此,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7168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480元(已减半),由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1条约定按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计算工程总价后下浮9%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46790673.50元,案涉工程保交楼项目7#、9#、10#、12#楼招标控制价为84133485.59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针对60万元保证金返还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已向该公司释明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进度款付至85%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工程进度款计算的基数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至85%的条件为:“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后三个月,经当地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若是甲方原因如在五方主体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未完成备案,甲方在超过竣工初验合格三个月后的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综合全案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将工程名称记载为“某某·某某府二期7#、9#、10#、12#楼工程”,结合2024年1月19日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枞阳县自规局发《函》表示:“根据枞阳县保交楼工作领导小组【2023】第6号文件精神,某某府二期(7#、9#、10#、12#楼)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价报告”,现该四栋楼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某某公司要求针对该四栋楼付款至合同价85%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楼栋因未完成验收备案,付款至合同价85%的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合同价85%支付进度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并主张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实质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根据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未能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工程量。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恶意阻止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成就的情形,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主张计算进度款的合同总价应认定为224579512.89元【招标控制价246790673.50元×(1-下浮率9%)】,本院予以确认。7#、9#、10#、12#楼四栋楼招标控制价占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34.09%(84133485.59元÷246790673.50元),该四栋楼进度款付至85%合同价的金额为65077251.10元【84133485.59元×(1-9%)×85%】,已付进度款15743万元中用于支付7#、9#、10#、12#楼进度款数额为53667887元(157430000元×34.09%),某某公司欠付的进度款数额为11409364.10元(65077251.10元-53667887元)。关于欠付的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因该进度款在本案起诉前尚未确定,且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府二期7#、9#、10#、12#楼进度款11409364.10元;
四、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168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24元,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480元(已减半),由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68元,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24元,安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