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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5349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条款-横桥安置房项目雨水收集系统》一份,约定: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被告到原告处采购雨水收集系统的设备材料,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负责设计雨水收集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和现场培训;合同总价人民币140000元(含13%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设备送至横桥安置房项目现场,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需指定人员负责收货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向被告提供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预付款壹万圆整;主要设备到现场后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始安装,并向被告提供等额的13%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再向被告提供等额的13%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图纸、检测报告相关验收手续,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本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后正常使用日起,保修期贰年;根据税务法规定,为了防止虚开发票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先开具所需发票,经被告确认完成审批流程后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将雨水收集系统的设备材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雨水回用收货清单-L》上签字确认已全部收货。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将雨水收集系统的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由其工作人员在《雨水回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9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亦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但被告尚欠货款13000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五项第3点,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图纸、检测报告相关验收手续;第5点,根据税务法规定,为了防止虚开发票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先开具所需发票,经甲方确认完成审批流程后再付款。原告至今只向某乙公司开具1万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也依约支付了1万元货款。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在原告未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某乙公司确认前,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用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雨水收集系统的设备材料,合同总价140000元(含13%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质量技术要求、供货周期作出了约定,送货地点为横桥安置房现场,指定收货人为“***”;在货款支付上,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万元;为了防止虚开发票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先开具所需发票,经某乙公司确认审批完成后再付款;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0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预付款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持有的雨水回用收货清单及雨水回用移交单各一份,雨水回用收货清单载明了项目为横桥安置房,设备购买方为某乙公司,详细列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签收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雨水回用移交单明载了项目为横桥安置房,设备购买方为某乙公司,详细列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 另查明,购销合同中某乙公司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即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收货清单及移交单各1份、发票复印件1份、电子增值税发票1份、支付宝截图1份、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事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雨水回用收货清单及雨水回用移交单上载明的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雨水回收设备并安装完毕,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已在收货清单及移交单上签字。被告抗辩认为移交单未经某乙公司确也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签字人员未经某乙公司授权不确定其身份,难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实际供货,对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抗辩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是原告先开具发票,在未开具发票之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进行设备的供应与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款项的划拨与结算以及为原告安装提供协助,即被告负有主给付的义务,此是案涉合同关系中约定的,亦是购销类合同关系中必备的、自始确定的,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货款支付方式及付款之前先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附随义务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且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承揽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原告开具发票,经过被告确认完成审批流程后付款,因原告开庭当日开具了发票,被告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批流程后付款,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承揽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