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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某有限公司、洛阳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9592号 原告:上海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换热机组(五套)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990000元(玖拾玖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时供货,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仍欠原告货款37100元(叁万柒仟壹佰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设备到现在未安装,质保还未最终完成,还没有签字确认,质保期未届满,需要最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号××组××台(单价230136元/台),购买××号××组××台(单价149796元/台),合同总价99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交货地点为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指定地点,运费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事宜及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594000元),安装调试合格7日内或货到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30%(297000元),余下合同总金额10%(9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货到后次日计算,时间两年),供方需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真实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有权以承兑或者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产品的验收标准为满足项目图纸设计、说明要求及国家相关质量及行业标准执行,外观无损伤、裂纹、破损,机组成套设备连接紧密,设备固定牢固,漆面美观;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物交付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需方若对产品外观质量验收有异议的,应在货到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外观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供方给予技术指导并免费给建设单位或需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安装、调试后7日内,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若需方提出书面异议成立的,供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因供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可予以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及不正确使用、维护等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由此形成的维修费应由需方负责;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售后服务;需方要求供方监制货物的,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自理,需方要求到生产现场测试产品的,供方将另行收取测试费用;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客户交付了案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之后因客户无法提供水电气,案涉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和实际使用。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690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149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149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15日至2024年2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2900元,余款371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热换机组配置清单、送货清单、票据收讫回执、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次日起两年,根据前述约定,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质保金37100元,被告认可系因其客户方面的原因导致设备未实际使用,并非原告之过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关于质保期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阿某有限公司质保金3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洛阳柳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