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民初10196号
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赖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张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原上海君鹰衡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62,550元以及62,550元为基数,按(1.7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日)利率计、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上海君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君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55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君鹰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惠山法院以未找到君鹰公司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君鹰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1日,原股东为邱红艳、何正权。2014年7月8日,股东变更为被告**与**。2016年12月27日,君鹰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两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2019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出具(2019)沪03破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君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24日,上海三中院出具(2019)沪03破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原告对君鹰公司享有89560.98元债权。次日,上海三中院出具(2019)沪03破1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君鹰公司人员、账册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无财产分配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宣告君鹰公司破产,终结君鹰公司破产程序。两被告在君鹰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君鹰公司财产不清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对君鹰公司的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君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君鹰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对君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现君鹰公司的破产案件已经由上海三中院裁定终结,原告作为个别债权人要求两被告承担无法清算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371.50元,由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正权
书 记 员
李翼浏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