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常熟市宏业包装配套厂与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民初5451号

原告:常熟市宏业包装配套厂,住所地常熟市宁波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6815847Q。

投资人:马云飞,该厂厂长。

被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6007631J。

法定代表人:赖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宏业包装配套厂与被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常熟市宏业包装配套厂诉称:2004年至2015年近九年时间内,原、被告(均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套设备(有送货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迟迟未能付清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4785.8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与异议人业务中签订的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中,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是有明确规定的,或规定“如发生诉讼,在定作方所在法院管辖”或规定“协商不成,均应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异议人所在地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属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时能够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被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丹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钢

书 记 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