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1512号
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鹏、***及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为分期支付,且约定了各期付款的条件,其中第二期终端款支付的条件为“第一期250台正常运行30天内并且收到大众科技产品验收单后,再启动2500台终端项目,一周内支付终端款。”亦即原告需在第一期终端正常运行30天且收到验收单后再启动第二期终端项目,然后被告再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达到启动第二期终端项目的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期货物已实际履行,被告拒绝付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载终端(ACT210DZN)2,750台并委托原告就[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进行技术服务。终端设备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价款3,300,000元,同时约定终端费用包含三年内(从合同签订日计起)平台软件的使用和升级服务费,及双口OBD数据线。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50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并于3日内先发货250台终端;第二期为第一期250台终端正常运行30天并且收到“大众科技”产品验收单后,再启动2500台终端项目,一周内支付1,15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第三期为提货前一周支付1,65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以“大众科技”的验收标准作为对原告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交付了第一批250台终端,并开具了50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增值税发票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有关执行合同的提醒函》,提醒被告支付第二期终端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OBD测试告知单》,告知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OBD设备及平台软件经客户近半年的测试使用,存在行驶里程和车辆油耗不精确、个别车辆误差很大等问题,希望原告在一周内尽快拿出整改方案。因被告未再支付第二期终端款,原告亦未交付第二批货物,为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8元,由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