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8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8楼11室。
法定代表人朱辉。
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星座B区2D。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
申请人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82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0,063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850.9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82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建清
审判员 龚斯峰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