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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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01民初281号
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首特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男,1986年2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锦西市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程,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致一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李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致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损失2652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场更换材料费149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71046.80元(暂计到2017年11月15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车载式负压吸尘装置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载式负压吸尘装置设备一台(套),总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整,设备交货期2012年8月15日,以及其他验收、付款、违约、技术协议等条款。原告依约按时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5000元。2014年5月在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手续及申请付款已被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剩余手续,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到被告现场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仍不接电话或以"领导不在"等方式拒绝向原告办理付款手续,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人工及差旅费用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应该每日按应付合同总价的3‰计算支付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湖镁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购销合同》第6.3.3条约定"待设备安装完毕后,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需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的10%,计95000元的安装调试款"。2014年5月28日设备安装完成,在安装调试时发现设备在运输途中已行驶3018公里,原告提供设备未能完全达到合同技术协议中的技术指标,双方亦未签署性能考核报告,故安装调试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购销合同》6.3.4条约定"合同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需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5%,计142500元,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因2014年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函件至原告,也同时得到原告的函件回复,后期原告安排技术人员抵达现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处理维修,维修后设备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所以被告未做设备的168小时运行,双方亦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运行款支付条件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购销合同》第6.3.5条约定"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非供方原因除外)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所供设备尚未进入质量保修期内,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认为,完成全部设备的性能考核与验收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及经过质保期后为性能考核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第10.3条约定"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系统开车平稳运行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经试验考核,合同设备满足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及技术要求,在连续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即视为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购销合同》第10.4条约定"如果经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设计性能指标或不能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的,视为性能考核不合格,则供方应当按11.6条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第11.6条约定"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影响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未能达到设计技术要求,供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需方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方提交违约金后,仍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设备达到各项性能指标"。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派遣技术人员处理维修后仍无法达到性能考核合格,所以根据签署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认定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现场更换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成套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设计费、技术资料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培训费、安装调试费等与供方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第5.2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在执行合同期间,双方派往对方人员的全部费用,由各方自理"。原告派往被告处技术人员及更换的材料都是因为设备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存在差旅费及现场更换材料费。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差旅费及现场更换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认定为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均未满足支付条件,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的条件及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是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XCS-2012-017Z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车载式负压吸尘装置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车载式负压吸尘装置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5000元。《购销合同》约定:标的为车载式负压吸尘装置设备,数量为1台/套;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95万元;付款:①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供方支付给需方合同总价款的10%,计9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需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和供方提供以需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为6个月),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20%,计19万元作为预付款,同时需方退还供方投标保证金。本预付款在合同设备最终结算时抵作价款。②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合同双方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供方将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发票原件,发票清单)、物资验收会签表、货物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物资验收会签表等提供给需方,需方确认上述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款的50%,计475000元的到货款。③待设备安装完毕后,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需方在30个工作日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0%,计95000元的安装调试款。④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需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5%,计142500元作为运行保证款,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⑤设备剩余合同价款5%,计475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非供方原因除外)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需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⑥付款时间以需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若此日期晚于规定的付款日期,即从规定的日期开始按本合同11.12款计算迟付违约金。质量保证与索赔:①设备质量保修期是合同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通过系统负荷考核,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两年。②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保修期满之日计算,至合同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之日止。③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合同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性能考核和验收:①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系统开车平稳运行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经试验考核,合同设备满足合同技术协议(附件)规定的参数和技术要求,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即视为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②如果经性能验收试验及系统负荷考核,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所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设计性能指标或不能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视为性能考核不合格,则供方应当按11.6条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协议》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性能验收试验的时间:机组试验一般在机组168小时试运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供方与需方协商确定。
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5日原告将设备运抵现场,被告出具《物资验收汇签表》,验收情况总体评价(质量)良好,并由"张吉福"签字。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财务部提交付款申请,申请支付安装调试款95000元;2014年5月28日对设备进行空车及负荷情况下的安装调试,被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验收单中验收评价载明"此车运行已超过3018公里,在库房存放已超两年,此车无备胎,经厂家调试,基本能达到性能要求"。同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刘军在原告的付款申请上书写"经供热中心项目部专业人员以及王伟总共同对此吸尘车调试后确认,可以支付该阶段的设备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由于我项目部与贵公司未签订性能考核报告,所以无法给予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贵公司在2月3日前委派专业人员至我项目部就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如在2月3日前不能按时到达我项目部现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传真致函原告"我司采购的除尘车运行一段时间出现的问题:1、后置发动机钥匙开关已损坏;2、后箱内布袋破损3条,其余都须更换;3、后置发动机在吸尘过程中自动熄火,压力不稳;4、后轮左侧轮胎开裂;5、吸尘器液压油管漏油;6、后发动机前后盖螺丝断裂无法安装;7、除尘车吸尘管已损坏。对于以上问题希望贵公司尽快给予答复及解决";2016年6月18日原告对吸尘车存在问题进行了回函并于2016年7月13日派售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除尘车进行维修保养,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经被告公司员工"何志强"签字确认。2018年2月28日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供热中心项目部回复原告律师函"......贵公司所供吸尘车布袋设备,目前依旧还存在漏灰、液压油管漏油等现象,性能考核验收等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导致贵公司的安装调试款、性能考核款无法给予及时支付,为了与贵公司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现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到场,处理设备所遗留问题并配合完成性能考核验收等工作,根据合同6.3.3条款待设备安装完毕后,整套装置系统试运行、装置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双方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后,条款6.3.4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我公司项目部将第一时间安排专人,将按合同条款配合贵公司办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并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而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665000元后,尚欠285000元未付,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95000元安装调试款的问题,2012年9月15日设备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设备整体良好",2014年5月28日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被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设备在空车及负荷状态下的运行情况,并有验收评价"基本能达到性能要求",且被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安装的设备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检验、性能保证及性能考核要求,2014年5月28日之后原告要求支付安装调试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95000元的安装调试款。
对于运行保证款142500元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待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后支付并退还上述款项。该合同虽然对支付运行保证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对于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的检验期限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验收试验的时间:机组试验一般在机组168小时试运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供方与需方协商确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的性能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告知原告。而在此合理期限内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设备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双方已完成初步验收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的运行保证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对于设备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合同已约定设备剩余合同价款5%,计475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非供方原因除外)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完毕,本院已认定涉案设备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初步验收并合格,因此质量保修期应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两年,即到2016年11月28日止,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被告称设备安装调试时已在运输途中行驶3018公里,没有进行性能考核、没有签订性能考核报告,各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延迟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与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并不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安装调试款95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19364.17元;设备运行保证款1425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24628.75元;质量保修金475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951.46元;履约保证金95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16419.17元,利息总计62363.5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26523元及更换材料费14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及相关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同时没有提交更换材料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及更换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623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原告北京科林致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6元(已交纳),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承担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锦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