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661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列原、被告、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中介报酬合计188333.65元;2.被告佛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中介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暂计26947.34元(以逾期支付的中介报酬人民币188333.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从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3.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佛山某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某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佛山某某公司介绍业务,经原告介绍买受人后,由买受人与佛山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佛山某某公司向买受人供应混凝土,买受人径直向佛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如买受人成功地与佛山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佛山某某公司收到货款后,则由佛山某某公司按照所供应的混疑土立方数计算中介报酬,其计算的标准按照每立方23元(即按照所供应混凝土的总立方数乘以23元/立方),支付中介报酬的方式为当月支付当月中介报酬的90%,第二个月支付剩余的10%。原告与佛山某某公司提供介绍公司业务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由佛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通过微信或电话进行联系,后经原告成功地介绍了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从2020年7月到2021年1月期间,佛山某某公司共向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16233.5立方。在此期间原告预先垫资了货款合计84560元,佛山某某公司已付清原告2020年7月至9月的中介报酬,剩余2020年10月当月中介报酬的10%和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中介报酬未付,合计人民币188333.6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向佛山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中介报酬,但佛山某某公司采取赖账和逃避的方式拒付上述未付的中介报酬,截至起诉之日,佛山某某公司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佛山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某公司为佛山某某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广东某某公司与佛山某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佛山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佛山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1.佛山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代表佛山某某公司与原告磋商“中介费”等事宜,佛山某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佛山某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回扣”或“索贿”,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就可知“我们三个人13块,项目老总10块。”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原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已方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经审核,佛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2)粤0605民初550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炭步镇人调【2021】10号复印件1份,(2022)粤0605执15307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拟证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参与了原告的工作,且原告收回的费用中证人享有一份,据此证人与本案具有强烈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佛山某某公司其中一业务部销售经理,***系佛山某某公司业务员。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原告通过微信与***沟通,向***介绍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约定收到货款后,原告按照所供应的混疑土立方数计收提成,计算标准为每立方23元(即按照所供应混凝土的总立方数乘以23元/立方),支付中介报酬的方式为当月支付当月中介报酬的90%,第二个月支付剩余的10%。 经原告介绍,佛山某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7月到2021年1月期间,佛山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依照双方约定按23元每立方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月份的提成于原告,案外人***按23元每立方微信转账支付了2020年9月份提成款项的90%予原告。2020年7月至9月的中介报酬已付清,剩余2020年10月当月中介报酬的10%和2020年11月-2021年1月的中介报酬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院于庭审后与***制作谈话笔录,根据其陈述可知,***管理自己的业务部,由业务部向科明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再卖给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部买回与卖出的混凝土存在差价,原告的提成由***或者***的业务部财务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受法律保护;二、佛山某某公司是否系中介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系独立从事混凝土买卖销售的人员,不是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介绍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科明达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而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回扣”或者“索贿”,其性质上应属于中介费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纵观原告与***整个的微信往来过程可知,***从未向原告披露过系佛山某某公司承诺支付提成费用予原告,且已支付的提成费用也无法表明是佛山某某公司支付或者系***、***代表佛山某某公司支付。其次,***与***虽是佛山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其仅能代表工作对外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销售业务,而支付提成系对于公司财产的实质处置,无法认定***、***作为仅作为员工即可以代表佛山某某公司对外作出支付提成的承诺。且,经由原告介绍的佛山某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是需要加盖佛山某某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悉的,那么若如其所称佛山某某公司是中介合同的相对方,在整个沟通过程中,原告却从未提及需要与佛山某某公司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也与常理不符。最后,***作为与原告从头到尾直接对接的人员,其也陈述并非由佛山某某公司支付提成费,而是由***自行管理的业务部对外销售并支付提成予原告。综上,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佛山某某公司系中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支付中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主张广东某某公司支付中介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9.22元,减半收取计226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59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