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381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3381号
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韩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2377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岭,经理。
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卸车、吊装费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CC5000A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SCC5000A履带吊的吊装时间、费用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4日进场,履带吊正式投入使用。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履带吊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只能自行卸车、吊装将履带吊运回,产生相关费用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吊装服务合同、确认单、电子转账明细、吊装费用收据等。
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SCC500履带吊以及相关人员参与施工,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4日进场,履带吊正式投入使用至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费用62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卸车、吊装将履带吊返还给原告。为此由原告通过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自行卸车、吊装将履带吊运回,由此产生相关费用26000元未能够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吊装服务合同、确认单、电子转账明细、吊装费用收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SCC500履带吊以及相关人员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卸车、吊装将履带吊返还给原告,为此由原告通过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自行卸车、吊装将履带吊运回,由此产生相关费用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卸车、吊装等费用计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纵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所欠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