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6355号
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霆,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于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国际)与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机电)、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杰、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朱晓霆、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将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占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0.73%的股权变更至股权受让方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24日,我司就拟转让黄河机电股权的议案发函征求黄河机电股东会意见。2017年6月1日,我司向黄河机电各股东发函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各股东均于2017年6月6日前签收,且截至2017年7月6日均未回复,依照《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应视为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我司对外转让股权。2017年5月5日,我公司按照给公司各股东函件征询的价格与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黄河机电一直不予办理股东更名。2017年8月1日,我司向黄河机电董事会及董事长发出了请求办理股东更名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函。2017年9月14日,我司委托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就该事宜向黄河机电发出了律师函,请求黄河机电配合办理股东更名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黄河机电收函后均不予理睬。
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公司股东擅自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原告股权转让行为缺乏相关前置程序,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债转股企业不完全适用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上诸方面问题,应为无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在程序上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抗辩诉称的涉及军工企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等,不能对抗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46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0.73%的股份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本案第三人。2017年6月1日,原告开始向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发送征询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作为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股东,持有583万元股权份额,占该公司实收资本的0.73%,我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一直以来在积极清理对外实业投资,现拟对所持有的上述股份以460万元转让退出,贵公司是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贵公司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现征询贵公司已意见,是否行使上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另查,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于2017年5月5日与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1日,原告才开始发出征询函,由此可知,原告在经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前就与股东之外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460万元,该价格低于工商登记的583万元,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转让股权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企业进行审计,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批准和审计证据,鉴于原告的国有控股背景,在原告未提供批准和审计证据,且未对定价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股权转让价格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基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批准和审计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原告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但是作为其事实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却是存在争议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审 判 员 战 幸
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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