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杰,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茹,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霆,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于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蕾,女,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机电),原审第三人上海泓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信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黄河机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国有控股企业,由此认为其转让股权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企业进行审计,与事实不符。其股权结构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比40.44%,民营股东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比15.60%、上海景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比14.69%、上海淳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比21.80%,以上3家民营企业持股合计52.09%。故其并非国有控股企业,转让股权无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更无需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并且其转让持有黄河机电0.73%股权时,充分征求了所有国有股东的意见,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并要求转让后报备即可。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整的股权交易图,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其先与泓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向黄河机电发征询函,由此认定其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与事实不符。其早于2017年3月24日就对拟进行股权转让一事向股东会发函,各股东均不置可否,故其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和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对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黄河机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5月5日,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46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黄河机电的0.73%股权转让给泓甄公司。协议签订后,长安信托才向其他股东发送《征询函》,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17年6月6日,各股东陆续收到《征询函》。随后其派专人去陕西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就长安信托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问询,在未接到明确回复时,长安信托就将其起诉至法院。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其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6月19日,其就长安信托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该股权。同时,除长安信托外所有股东均提出股权受让方必须具备一级军工保密资质,且股权转让应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程序,各股东均认为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长安信托转让股权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之规定,长安信托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意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协议在前,征询各股东意见在后,程序违法。2、长安信托属国有控股公司,其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认定意见的函》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长安信托属国有控股企业,其转让股权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程,包括但不限于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批准程序、审计程序、资产评估程序、市场公开程序、信息披露程序等。而长安信托转让股权时并未遵循国有控股企业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转让无效。3、其系国家军工一级保密单位,长安信托转让其股权时未履行军工事项审查程序,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泓甄公司也未接受有关部门的保密审查。根据《涉军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军工事项审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安信托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处置涉军企业资产的行为,必须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进行审查。另外,要购买其股权,成为其股东,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必须遵守军工企业的特殊规定,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必须经过保密审查。而长安信托转让股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4、其系债转股企业,长安信托转让所持股权时股权定价未进行评估,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长安信托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时,股权定价必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长安信托将其持有的583万元股权份额与泓甄公司私自协商后仅作价460万元,未经评估程序,程序违法,转让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泓甄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目前长安信托民营控股占60%,并非国有企业。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效力性前置规定,并且长安信托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质询程序,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长安信托所持涉案股份并非国有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转让法律法规的规范对象,转让行为无需评估。其次,即使长安信托为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援引该部门规章作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也系部门规章,同样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长安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河机电将长安信托持有的占黄河机电0.73%的股权变更至股权受让方泓甄公司名下;2、由黄河机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长安信托以46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黄河机电0.73%的股份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泓甄公司。2017年6月1日,长安信托开始向陕西黄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发送征询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作为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股东,持有583万元股权份额,占该公司实收资本的0.73%,我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一直以来在积极清理对外实业投资,现拟对所持有的上述股份以460万元转让退出,贵公司是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贵公司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现征询贵公司已意见,是否行使上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另查,长安信托系国有控股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长安信托于2017年5月5日与泓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1日,长安信托才开始发出征询函,由此可知,长安信托在经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前就与股东之外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460万元,该价格低于工商登记的583万元,长安信托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转让股权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企业进行审计,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截止目前为止,长安信托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批准和审计证据,鉴于长安信托的国有控股背景,在长安信托未提供批准和审计证据,且未对定价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黄河机电对长安信托股权转让价格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基于长安信托未提供相关的批准和审计证据,黄河机电认为长安信托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知,长安信托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但是作为其事实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却是存在争议的,在此种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长安信托提交陕西财政厅文件(陕财办企[2007]47号)、长安信托企业公示信息、长安信托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长安信托民营持股51%,不再为国有性质企业;提交《关于同意转让西安黄河机电有限公司股权的函》,证明长安信托国有股东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转让事宜进行了批准。黄河机电质证认为,财政厅不能对长安信托的性质进行定性。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泓甄公司对长安信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安信托在本案中依据与泓甄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黄河机电配合办理股东更名及工商变更登记能否成立。因长安信托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股权的转让,长安信托在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转让价格未以依法评估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的情况下,与泓甄公司以低于工商登记的价格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转让国有股权,有悖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长安信托要求黄河机电配合办理股东更名及工商登记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长安信托上诉认为,其与泓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长安信托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 判 员王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张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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